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初1444号
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钟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娴,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西侧鼎基尚园一期B区1幢13号。
法定代表人:汪祖禹。
诉讼代表人: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宭,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被告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向被告破产一案中申报的债权(建设工程款本金4841509元)属于“工程款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属于上述规定范围,确认为“工程款优先债权”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也无需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也确定了上述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我公司的工程价款大部分是民工工资,为了保障“鼎基贵园”的交付,我公司大量垫资,长途跋涉一千多公里组织民工远赴蒙自施工,最后却仅收到不足20%的工程款。原告向管理人提出了重新复核的申请,却被答复不予更改,故诉请来院。
被告诉讼代表人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形成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进行审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承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工程按期完工,质量合格,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违约行为;②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仍不支付;③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该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承建的鼎基贵园景观工程项目,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其主张优先权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规定期间主张优先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债权不应认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蒙自鼎基贵园小区景观项目,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其装饰装修导致增值的是鼎基贵园小区住宅,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时,鼎基贵园小区住宅已全部售罄,仅余地下车位、商场商铺。破产管理人现有不动产并未因原告装饰装修产生增值。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蒙自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3民初16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9)云2503民初35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蒙自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实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债权是建筑工程价款,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证据3.《关于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异议的回函》1份,欲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前置程序且没有正确认定;
证据4.鼎基贵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计算审查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施工范围经协议补充扩大;
证据5.蒙自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3执保6号裁定书复印件、(2018)云2503执1235号之三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以及保全财产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调解结案的事实,但对蒙自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实证(存根)的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备案意见,并非由原告、被告、监理三方共同签订认可的;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小区大门太笼统,扩大的施工部分应以合同载明内容为准。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景观工程移交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鼎基贵园室外景观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
证据2.蒙自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3民初16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85000元及利息;(2019)云2503民初35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665000元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景观工程只是工程的一部分,整个工程是2018年1月19日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方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蒙自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3民初16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9)云2503民初35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和案件处理,及原告的债权是建筑工程价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蒙自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实证(存根)复印件1份,确认被告质证是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意见,并非由原告、被告、监理三方共同签订认可的意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景观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和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6日,四川博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博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鼎基贵园”项目的绿化工程,根据实际情况按实结算,竣工结算以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最终结算为准,其中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201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鼎基贵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增加工程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增加的工作内容不影响合同工期的改变,增加工作内容的计量与支付按原合同第四条执行,其余相关条款遵循原合同执行。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监理单位对鼎基贵园室外景观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1日,昆明丛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鼎基贵园项目室外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依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等,经原告、被告、造价咨询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审核金额为6650000元。
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85000元及资金利息(以43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向蒙自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云2503执保6号民事裁定书,对鼎基贵园财产包含公寓2间、商场第一层1-5等13处、商场第二层2-1等49处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以(2018)云2503民初16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由被告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的工程款人民币4385000元;二、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4188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0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66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云2503民初35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被告蒙自市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66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计5225元,由被告蒙自市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向蒙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6日,蒙自市人民法院以(2018)云2503执12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蒙自市××道××路××的“鼎基贵园”的财产,对含公寓2间、商场第一层1-5等13处、商场第二层2-1等49处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15日。
2021年7月12日,本院以(2021)云25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倪树恒、史国全对被申请人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担任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1年12月1日,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回函,认定原告申报债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优先权的债权。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认为应以“蒙自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证”记载的2018年1月19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规划核实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并书面告知核实结论。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是城乡规划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核实。本案中,由于原告参与鼎基贵园建设工程仅为单位工程,而非全部或主体工程,不能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时间作为单位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被告与监理单位已于2017年9月20日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故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复函答复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建筑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行使权利的期限为六个月,为除斥期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于2017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行使优先权六个月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其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蒙自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3执保6号、(2018)云2503执1235号之三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以及保全财产范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在原执行程序中可由执行法院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或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021年7月12日,人民法院受理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原保全措施解除、执行中止,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已无先保全的顺位优势。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蒙自鼎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32元,由原告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仲黎
审判员  张 嘉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何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