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521执恢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水新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天水新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天水市秦州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9)甘0521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天水新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天水新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水新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支付利息160410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989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004元,但被执行人天水新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甘AE00**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甘EE99**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天水新侬**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再无存款、车辆、房产及投资权益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温 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