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007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雨苍,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法定代表人:朱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逢成、王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荣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荣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雨苍、荣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逢成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原告在荣起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从事保洁、安装等工作,日工资为280元,平时领取生活费,年底发放剩余工资。2019年9月8日,原告在荣起公司承包的常州铂悦公馆项目工地干活时摔伤,被送至陆军第72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4-9肋骨骨折,左肺挫伤等。负责该项目安装班组工作的**垫付了医疗费。2020年10月20日,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现已治疗完毕。2021年5月25日,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荣起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盼如所请。
荣起公司辩称,应当由**承担责任。荣起公司如存在过错,最多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荣起公司已为工地上的工人提供了安全带、安全帽等防护工具。原告在工作中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原告方未主张医药费,但是我方已支付了70,000元,实际上医药费也应当由各方按照过错比例来承担。
**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对于原告所请的损失无异议;第三、根据**与荣起公司的约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荣起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是以班组的名义在荣起公司处承包工程,实质上是提供劳务。由于**班组不符合用工主体,故相关的责任应由荣起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人口信息及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2、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及调查笔录,证明**承包了常州铂悦公馆一标段、二标段楼梯扶手及栏杆安装工程。荣起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荣起公司对承包安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系单方制作,属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
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在工地上受伤住院的事实。荣起公司对于病史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荣起公司确实通过**支付了70,0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及休息期120日。共花去鉴定费1,43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5、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荣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不需要承担这个费用。**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由法院认定。
6、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花去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荣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金额过高。**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费用标准亦予以认可。
7、医药费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6,786.18元的事实。荣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从荣起公司处领取的70,000元已给了原告。
荣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安全技术交底,证明荣起公司就本案的项目对原告及**做过培训和安全技术教育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恰好说明原告是受到荣起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和**均是荣起公司的雇员,不能因为有安全技术交底就免除安全事故责任。
2、绷带及费用报销清单,证明荣起公司购买了安全保障工具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的安全带都是**自己提供的。
3、付款凭证,证明荣起公司向**支付过7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荣起公司转给**的,让**去垫付医药费,原告的医药费是70,000多元,荣起公司转给**的钱已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医药费。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20年**班组年终结算付款确认单及汇总表,证明两被告之间经结算与确认,**每年向荣起公司支付保险费用,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应由荣起公司负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荣起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汇总表中更能反映出荣起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是包工头。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及证据2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荣起公司不予认可,且洪诗蒙未到庭接受质询,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证明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荣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荣起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3日,荣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计价方式:常州铂悦公馆一标段、二标段楼梯栏杆、设备栏杆统一按20元每延长米、护窗栏杆按13元每延长米计算……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包含安装人工费、卸货及二次搬运费、误工费、二次成品保护费、清理、保洁、由其修补费及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现场施工人员买保险费用、施工人员进场所需安全设备以及施工所需一切费用直至交付验收前的一切工作等)……安全责任:在乙方人员进场前,乙方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险;甲方应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现场检查、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另有其他约定。
2019年9月8日,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从1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医治疗,共计花去医药费76,786.18元。后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及营养期60日。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叶渐美出生于1945年,总共生育江敏芳、***及江西月三个子女。
再查明,签订合同当日,荣起公司对原告***及**进行了安全交底,交底内容包括: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做好“两穿一戴”的劳动防护用品即:工作服,工作鞋,安全帽并扣好帽扣。超出地面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必须佩带安全带并合理的高挂低佣等。荣起公司另为工地购买了相关的安全防护用品。
最后查明,原告的工资系由**与荣起公司结算后,由**进行发放。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某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荣起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荣起公司系定作人,**系承某;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是原告的雇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提供与荣起公司之间订立劳务合同的书面依据;其次,原告去荣起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系由**通知,原告的薪酬也由**支付,在原告受伤后亦是**出面向荣起公司借款用于就医;最后,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某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安装栏杆是一项工作成果,且在结算方式上,安装工作完成后由荣起公司直接向**给付报酬。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为原告(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安装栏杆过程中的安全提供有利的保障措施,存在管理疏忽,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采取安全妥当的防护措施导致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承某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荣起公司要求原告安装护栏距离地面较高,在原告安装栏杆时,荣起公司并未在场,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装卸予以提示和保护,本院认为荣起公司存在定作人的过失,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荣起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
庭审中,荣起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7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一并处理,故该70,000元在荣起公司应承担部分中予以扣除。
关于**辩称要求优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进行主张。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依据相关收费收据,医药费为76,786.18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8,124元,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60元,本院予以确认;
5、根据在案证据,对事发时***在建筑工地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误工损失金额仍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参照上海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3,559元/年,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120天为17,853元;
6、按照2020年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44,464元;
7、按照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尚不足以使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按收费收据为1,430元;
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照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500元;
11、律师费,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264,317.18元。由荣起公司负担30%,计79,295.15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0元为9,295.15元。由**负担50%,计132,158.59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95.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158.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负担460.40元,由被告上海荣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60元,由被告**负担1,151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肖嘉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