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2民初95号之一
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国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庄河市仙人洞镇长胜村长胜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L5369992XC。
法定代表人:战国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一路70号文体大厦11层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BDA8P4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国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国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使用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申请人浙江**轩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并在56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申请人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使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浙江**轩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在56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其中冻结金融机构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