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苍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2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苍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1栋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博大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东段97号。
法定代表人:卢念国,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苍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博大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摩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苍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7万元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为博大摩尔公司不是***、***错误。案涉7万元工程款的性质是《中央空调购销及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通过签订《超市中央空调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7万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博大摩尔公司是对该笔债的加入。二、原审判决认定苍田公司存在违约错误。苍田公司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合同继续履行做了充分准备,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制作土建设备,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三、苍田公司反诉时将博大摩尔公司列为被告,原审判决列为第三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7年3月23日,博大摩尔公司(甲方)与苍田公司(乙方)以及***、***(丙方)签订的《超市中央空调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经甲、乙、丙三方确认,2017年3月23日止乙方已完成超市中央空调室内装修部分工程款合计220000元。2017年3月23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自2017年3月23日止甲方未支付乙方的超市剩余工程款合计70000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中央空调室外主机及设备设施以及人员工资经乙方与丙方协商合计总工程款25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由丙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00000元,剩余50000元工程款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由丙方向乙方支付。”表明案涉空调最晚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合格,由***、***支付剩余50000元工程款。但至起诉之日,案涉空调主机仍未安装调试完毕。苍田公司称未依约安装空调系***、***没有支付70000元工程款所致。原审判决认为该笔款项按约应由博大摩尔公司支付,***、***不是支付主体符合合同约定正确,苍田公司认为***、胡立凡系支付主体,博大摩尔公司是债的加入的理由,与其约定不符。原审判决认为***、***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苍田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但苍田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超市空调主机及设施设备的安装并调试合格),构成违约正确。苍田公司认为***、***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主张合同解除后返还工程价款。苍田公司的反诉应针对本诉原告提起。原审判决认为苍田公司反诉中涉及博大摩尔公司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处理,苍田公司可另行主张正确。苍田公司称博大摩尔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苍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苍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云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