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573号
原告:四川苍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1栋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被告:四川广丰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前锋街3号附22号1幢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
被告:四川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273号万景国际商业楼21层。
法定代表人:廖伦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苍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田公司”)与被告四川广丰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泰公司”)、四川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广丰泰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被告万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丰泰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丰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税差合计人民币27646.55元。2.判令被告万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万景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了《中央空调买卖与安装承包合同》,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月26日实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确认该项目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86129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将案涉项目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分包给了被告广丰泰公司,后原告与被告万景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万景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广丰泰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单价和数量直接向被告广丰泰公司采购案涉项目的中央空调设备,被告广丰泰公司与被告万景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06.9万元,合同约定了被告广丰泰公司应向被告万景公司提供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广丰泰公司最终实际向被告万景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3%,约定的税率与实际开票税率之间存在的税率差额为27646.55元,该部分税差理应由被告广丰泰公司向被万景公司承担,但被告万景公司在最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将该部分税差27646.55元在原告已付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被告万景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原告与被告万景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广丰泰公司因其自身未按照《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广丰泰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广丰泰公司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后果应由被告广丰泰公司向原告清偿,被告万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错误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万景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中央空调买卖与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案涉款项税差27646.55元系上述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万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否应当支付税差27646.55元的事实,已由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再次就税差起诉被告万景公司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景公司的起诉。
被告广丰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中央空调买卖与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央空调购销合同》、(2020)川14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4民终839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申612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广丰泰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苍田公司与万景公司签订《中央空调买卖与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苍田公司承包万景公司开发的“万景魅力城”项目的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工程。2018年12月4日,苍田公司(买方)与广丰泰公司(卖方)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空调设备,合同总价2957300元(含税),卖方须向买方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因苍田公司不能按期完工,为保证万景魅力城能顺利开业,苍田公司与万景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就中央空调的采购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万景公司)负责空调设备的采购(详见附件1),除空调设备和设备原装匹配配件外,其余均由乙方(苍田公司)按主合同的约定负责采购并安装,主机设备的卸货和二次转运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甲方采购的空调设备价款在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具体扣除金额以甲方与供货方四川广泰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
苍田公司与万景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苍田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川1402民初921号),要求万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中,万景公司主张在应支付苍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税差27646.55元,理由是万景公司与广丰泰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税率与广丰泰公司实际开票税率之间存在差额27646.55元。该案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采纳了万景公司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案涉税差27646.55元的抗辩理由。苍田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4民终8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苍田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川民申6120号民事裁定:驳回苍田公司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2020)川14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14日,万景公司与广丰泰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69000元,卖方需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26日,苍田公司向万景公司交付了案涉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工程。
庭审中,苍田公司与万景公司一致确认,广丰泰公司实际向万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13%,与《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税率16%有差异。
诉讼中,因无法与被告广丰泰公司取得联系,诉讼文书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者留置方式送达。本院在四川法治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广丰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苍田公司与被告广丰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先,后因原告苍田公司的原因,被告万景公司作为买方与广丰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苍田公司与被告万景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万景公司采购的空调设备价款在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广丰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景公司提供足额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万景公司在与原告苍田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将本应由被告广丰泰公司承担的税差27646.55元在应付原告苍田公司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原告苍田公司代被告广丰泰公司向被告万景公司承担了税差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苍田公司主张由被告广丰泰公司向其支付税差27646.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景公司辩称,原告苍田公司对被告万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苍田公司与被告万景公司在工程款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包含了案涉款项税差的扣除问题,但本案中原告苍田公司系主张被告万景公司对被告广丰泰公司支付税差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但,原告苍田公司主张被告万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广丰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自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广丰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苍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差款项27646.5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苍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广丰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靖雅
人民陪审员 沈玉兰
人民陪审员 周亚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