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632民初32号
原告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吴家堡棉绒厂内。(以下简称咸阳渭原)
法定代表人张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锦路35号。(以下简称陕西天工)
法定代表人张德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巧莉,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巧莉、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渭原诉称,原告2011年与被告签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原告共计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塑钢门窗等共计12698.76㎡,合计工程款6156598.5元,按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期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在支付原告5626000元后,对余款530598.5元以各种借口久拖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0598.5元;2、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3.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67000元。
原告咸阳渭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门窗加工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三份、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门窗加工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塑钢门加工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门窗加工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门窗加工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门窗加工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1年3月2日及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8份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门窗安装事项有合同约定。
第二组: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九份,证明原、被告对安装门窗个数无异议,但是被告计算工程量未按照工程规范计算。
第三组:1、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附录B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表B.4.6金属窗(编码:020406)020406002/020406007;2、陕西省及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2012年12月25日发布2013年7月1日实施)表H.7金属窗(编码010807)010807006和010807007;3、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九份,证明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的结算符合国家规范,结算总计6156598.5元。
第四组: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开票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5626000元,剩余530598.5元未付。
第五组: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陕延造基字[2016]第033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60000元,证明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做出陕延造基字[2016]第33号鉴定报告,评定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铝合金窗工程量为1124.78平方米;A26#铝合金窗工程量为508.59平方米;A27#铝合金窗工程量为1124.78平方米;A25#、A26#、A27#塑钢推拉门工程量为1288.56平方米;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17#铝合金窗工程量为1292.34平方米;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18#铝合金窗工程量为1292.34平方米;黄陵矿业张湾住宅楼铝合金窗工程量为4371.36平方米。本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67000元。
被告陕西天工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0598.5元及利息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结算完工程款,仅剩余3.7万余元质保金,待质保期到后将向原告返还;2、原告所述已付款项属实;3、该鉴定是原告自行申请,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所以被告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陕西天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财务清单一份,证明结合原告出具第二组证据中被告认可的结算单,说明原告对被告的结算单是认可的,也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的结算方式。
第二组: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十五份,证明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结算依据,原告对此认可并向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税票。
第三组:黄陵矿业集团集中居住区A12号、A13号楼窗立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该图规格制作并安装黄陵矿业集团集中居住区A17、A18号楼的门窗。
第四组: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楼玻璃雨棚和封闭阳台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该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并安装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楼玻璃雨棚和封闭阳台。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了以下证据:
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同原、被告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账,原、被告对1、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低热值资源利用电厂检修楼及材料库合同决算为110696.4元;2、黄陵1号煤矿电气楼合同决算为29179.8元;3、黄陵一号煤矿筛分车间、地销成品仓及配电室合同决算为117516元;4、黄陵一号煤矿主厂房合同124895元;5、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号楼雨棚、阳台窗合同的决算185237.2元;6、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626000元。
庭审中,原告咸阳渭原第一组证据,被告陕西天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有出入,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二组证据,被告陕西天工对2011年11月2日的3份结算单、2012年12月11日(结算款为616572元)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三组证据,被告陕西天工有异议,认为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不适用本合同,该规则是适用于招投标工程的计算规则,本案原、被告都属于施工方,原告属于被告的供应商,对代号010807006和010807007的规则认可,适用本合同;第四组证据,被告陕西天工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只有3.7万余元未向原告支付;第五组证据,被告陕西天工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塑钢推拉门鉴定结论和实际工程量不符,鉴定结论中将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工程也计算在其中。鉴定报告中推拉门有三个门型,但实际施工中只施工了一个门型sgm3,对sgm3型号门型鉴定的工程量没有异议,A17#、A18#号楼铝合金窗LC6型号鉴定的数量与实际樘数不符,鉴定报告鉴定为每栋楼60樘,实际是每栋楼56樘,A17#、A18#号楼铝合金窗LHC1、LHC2型号均未实际施工,A25#、A26#、A27#号铝合金窗的SGC2、SGC2A型号在工程量计算表上没有,但在鉴定报告上有,鉴定意见的依据与实际施工不相符,鉴定结论并没有依据相应的鉴定原则和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与行业标准计算方法不符,也不是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计算方法,对鉴定费的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陕西天工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付款5626000元认定,但对结算单不认可,因为其没有在被告结算单签字确认;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开票数额是依据被告公司要求出具的,开票数额不能代表实际工程量;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施工的不是同一座楼;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咸阳渭原、被告陕西天工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合议庭对被告陕西天工提供第四组证据、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当庭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咸阳渭原与被告陕西天工就门窗加工安装签订八份合同;第二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对陕西天工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黄陵矿业居住区A25、A26、A27号楼雨棚、阳台窗的结算单予以认定,认定该工程决算共计185237.2元,对其余结算单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陕西天工向原告咸阳渭原支付工程款5626000元;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楼铝合金窗工程量为1124.78㎡、A26#楼铝合金窗工程量为508.59㎡;A27#楼铝合金窗工程量为1124.78㎡,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540元,故A25#、A26#、A27#楼铝合金窗工程款共计1489401元,证明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17#铝合金窗工程量为1292.34㎡、A18#铝合金窗工程量为1292.34㎡,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540元,故A17#、A18#楼铝合金窗工程款共计1395727.2元,证明黄陵矿业张湾住宅楼铝合金窗工程量为4371.36㎡,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540元,故张湾住宅楼铝合金窗工程款共计2360534.4元,鉴定意见评定A25#、A26#、A27#楼塑钢推拉门工程量为1288.56㎡,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10元,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70597.6元,超出原告结算自认的工程价款,故对A25#、A26#、A27#楼塑钢推拉门工程款以原告诉请的11907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因原告提供60000元鉴定费发票一份,对鉴定费以6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陕西天工向原告咸阳渭原支付工程款5626000元;第二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对陕西天工于2010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黄陵一号煤矿筛分车间、地销成品仓及配电室合同决算单,因原告对被告结算的117516元决算予以认可,认定该工程决算为117516元,对原告咸阳渭原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低热值资源利用电厂检修楼及材料库合同决算单,因原告对被告结算的110696.4元决算予以认可,认定该工程决算为110696.4元,对被告陕西天工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黄陵1号煤矿电气楼合同决算单,因原告对被告结算的29179.8元决算予以认可,认定该工程决算为29179.8元,对被告陕西天工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黄陵一号煤矿主厂房合同决算单,因原告对被告结算的124895元决算予以认可,认定该合同决算为124895元,对其余结算单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不予认定。综上,确认黄陵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低热值资源利用电厂检修楼及材料库塑钢窗、玻璃雨棚、玻璃幕墙安装合同决算为110696.4元,黄陵1#煤矿电气楼塑钢窗安装合同决算为29179.8元,黄陵1#煤矿筛分破碎车间、地销产品库及配电室塑钢窗、塑钢门安装合同决算为117516元,黄陵1#煤矿主厂房塑钢窗安装合同决算为124895元,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楼塑钢推拉门安装合同决算为109070元,黄陵矿业张湾新建住宅楼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决算为2360534.4元,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17、A18#楼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决算为1395727.2元,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楼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决算为1489401元,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楼玻璃雨棚及封闭阳台安装合同决算为185237.2元,共计5922257元。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咸阳渭原与被告陕西天工,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黄陵1#煤矿筛分破碎车间、地销产品库及配电室塑钢窗、塑钢门安装合同,约定单玻塑钢窗单价为180元/㎡、中空塑钢窗单价为220元/㎡、塑钢平开门单价为260元/㎡;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黄陵1#煤矿电气楼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塑钢窗单价为180元/㎡;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黄陵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低热值资源利用电厂检修楼及材料库塑钢窗、玻璃雨棚、玻璃幕墙安装合同,约定中空塑钢窗单价为220元/㎡、玻璃幕墙单价为750元/㎡、玻璃幕墙单价为650元/㎡;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楼铝合金窗安装合同,约定铝合金窗单价为540元/㎡;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黄陵1#煤矿主厂房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塑钢窗单价为235元/㎡;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楼塑钢推拉门安装合同,约定塑钢推拉门单价为210元/㎡;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17、A18#楼铝合金窗安装合同,约定铝合金窗单价为540元/㎡;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黄陵矿业张湾新建住宅楼铝合金窗安装合同,约定铝合金窗单价为540元/㎡;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楼玻璃雨棚及封闭阳台安装合同,约定玻璃雨棚单价为800元元/㎡、封闭阳台单价为540元/㎡。上述工程由原告咸阳渭原施工并交付被告陕西天工后,被告陕西天工陆续支付原告咸阳渭原工程款共计5626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做出陕延造基字[2016]第33号鉴定报告,评定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铝合金窗工程量为1124.78平方米;A26#铝合金窗工程量为508.59平方米;A27#铝合金窗工程量为1124.78平方米;A25#、A26#、A27#塑钢推拉门工程量为1288.56平方米;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17#铝合金窗工程量为1292.34平方米;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18#铝合金窗工程量为1292.34平方米;黄陵矿业张湾住宅楼铝合金窗工程量为4371.36平方米。2016年12月13日,经本院组织原告咸阳渭原与被告陕西天工对账,原、被告双方就以下合同决算达成一致:1、黄陵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低热值资源利用电厂检修楼及材料库塑钢窗、玻璃雨棚、玻璃幕墙安装合同决算为110696.4元;2、黄陵1#煤矿电气楼塑钢窗安装合同决算为29179.8元;3、黄陵1#煤矿筛分破碎车间、地销产品库及配电室塑钢窗、塑钢门安装合同决算为117516元;4、黄陵1#煤矿主厂房塑钢窗安装合同决算为124895元;5、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楼玻璃雨棚及封闭阳台安装合同决算为185237.2元;5、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62600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0598.5元,2、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3.5万元;3、被告承担鉴定费6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九份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咸阳渭原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天工提供塑钢窗、铝合金窗等制作、安装服务,其中,黄陵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低热值资源利用电厂检修楼及材料库塑钢窗、玻璃雨棚、玻璃幕墙安装合同决算为110696.4元,黄陵1#煤矿电气楼塑钢窗安装合同决算为29179.8元,黄陵1#煤矿筛分破碎车间、地销产品库及配电室塑钢窗、塑钢门安装合同决算为117516元,黄陵1#煤矿主厂房塑钢窗安装合同决算为124895元,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楼塑钢推拉门安装合同决算为109070元,黄陵矿业张湾新建住宅楼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决算为2360534.4元,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17、A18#楼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决算为1395727.2元,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楼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决算为1489401元,黄陵矿业中心区集中居住区A25、A26、A27#楼玻璃雨棚及封闭阳台安装合同决算为185237.2元,九份合同工程款共计5922257元,交付被告陕西天工使用后,被告支付原告5626000元,剩余296257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3.5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257元;
二、驳回原告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原告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2元,由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44元。
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咸阳渭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0元,由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娅鸽
代理审判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段惠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凤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