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涵城领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3民初2560号

原告:深圳市**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数码时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51988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平,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涵城领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2TKLK46。

法定代表人:孙新哲。

原告深圳市**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涵城领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领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深圳**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深圳**公司以涉案合同项下余款已与涵城领域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深圳市**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65元,减半收取6682.5元,由深圳市**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方 悦

人民陪审员 石 敏

人民陪审员 苏金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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