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3民初2560号
原告:深圳市**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数码时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51988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平,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涵城领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2TKLK46。
法定代表人:孙新哲。
原告深圳市**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涵城领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领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深圳**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深圳**公司以涉案合同项下余款已与涵城领域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深圳市**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65元,减半收取6682.5元,由深圳市**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方 悦
人民陪审员 石 敏
人民陪审员 苏金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