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3民初6967号之二
原告:***,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2号楼新中大厦8层8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094871957D。
法定代表人:曾茂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数码时代大厦B座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5198818。
法定代表人:伍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平,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2428.42元;2.判令被告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89424.99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6日)(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191893.41元);3.判令被告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即发包人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即承包人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在广州签订《【广州番禺】宝贝王乐园主题包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金额人民币3500000元,约定由被告二对【广州番禺】宝贝王乐园主题包装施工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45个日历天(绝对工期),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且约定“承包商项目经理”是原告。另,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书》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原告负责本项目的实际施工,前期自有资金垫资,工期以合同一约定的为准,合同二造价为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施工队施工过程中,自备工具,自垫资金购买工程材料进行施工。截止2019年12月14日,原告已按照合同二约定完成本项目全部工程施工。2019年12月14日,《工程质量竣工四方验收单》制作,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二被告均盖章。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二上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被告一工程部意见已签《验收合格》字样。2019年12月底,原告拟《【广州番禺】宝贝王乐园主题包装施工合同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并交至被告二,被告二盖章。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二上报给被告一。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一接收人张国庆签字确认。结算书按现场核定的工程量和《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等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额为4978574.11元。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总共垫资人民币3282468.42元完成了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4日向被告以以下交付后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根据合同一约定,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承包商提供竣工图和其他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至少应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现本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一达一年之久,但被告一只向被告二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的80%即280万元,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约118万。在2019年12月30日,原告将结算书上报后,被告一一直迟迟未进行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约2102468.42元,导致被告二亦未能如约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二却怠于向被告一主张工程款,不只损害了原告的实际利益,还严重损害施工队其他农民工的实际利益,拖欠农民工工资高达4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一主张本案的工程价款,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被告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应当由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管辖,因为原告起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的代位权,认为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所以其依据法律规定,代位向被告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应当适用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在广州签订《【广州番禺】宝贝王乐园主题包装施工合同》的协议书部分第十三条和合同条款部分第五十七条均约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定于北京市。从上述协议内容可见,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选择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法应由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9月18日与被告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为激发项目部员工的责任心、积极性和主动进取精神,优质、高速、安全、文明、低耗地组织好工程项目的施工,全面提升项目团队素质和项目管理水平,提高每个工程项目的盈利水平,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增加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公司与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现原告认为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代位向被告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2428.42元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万达宝贝王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伍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罗筱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