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新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03民初1296号
原告:绵阳新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新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新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即退还工程质保金135000元,并从2016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装修。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竣工验收、结算、保修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履行了装修义务,按期交付了工程。2016年7月6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838191元,被告下欠质保金13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
被告辩称,被告的确欠原告工程尾款即质保金135000元,但所涉款项尚在质保期,原告目前不具有返还的义务。事实上,在装修过程中,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免收原告的工程项目设计费105000元,虽然被告已实际从原告处收取了该笔工程项目设计费,但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该笔工程项目设计费应和未退还的工程质保金予以抵扣。同时,该装修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东街XX号凯泰欧城XX号商业楼X楼、X楼项目进行装修;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合同价款为270万元,合同价款中包括质保金135000元;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竣工且已验收合同;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工程已验收合同并交付;合同保修期为竣工之日算起,为期1年,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结清一切费用。被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和***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原、被告最终于2016年7月8日签署《工程项目结算单》,认可工程增量及费用,并确认工程总价为2838191元,包括其中质保金为135000元。庭审中,双方认为工程总价2838191元中,除质保金未予退还外,其余工程款包括增量工程款均已付清。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被告应及时返还质保金,原告举出了1、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限的工程维修单6张,证明在质保期内进到了维修义务。2、优惠宣传单、照片两张、百度网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实际使用装修工程。被告质证后认为维修单恰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予退还质保金的理由成立。不认可优惠宣传单、照片、百度网页的真实性,原告对装修工程并未交付。对此,本院认为,设立质保金的目的在于保证施工方在一定的期限内维护工程,维修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没有理由扣留***。优惠宣传单、照片两张、百度网页和被告自认的火锅店开业时间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为证明被告不应该返还质保金,被告举出1、照片7张,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和***合伙及被告承诺不收项目设计费的事实。3、绵阳雅艺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和***合伙事实。4、工程变更签证单4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9日,仍有工程增量,工程未实际交付。原告质证后对照片、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及章程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程变更单4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且结合被告认可的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19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该照片不能达到被告不予退回质保金的证明目的。情况说明本质上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加之原告对知晓合伙事实和放弃设计费当庭予以否认,对此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营业执照及章程和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工程签证单3张未注明具体时间,其中1张为2015年3月19日,但增项内容为厨房改玻璃、夹层吧台及酒水架、洗衣房柜子。其项目金额为500元至2500余元不等。结合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限的工程维修单6张及被告自认的火锅店开业时间,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主体工程结束后维修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小项目,不能达到原告未交付整体工程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告是否应退还以及何时退还原告工程尾款即质保金135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承诺免收的工程项目设计费105000元应和质保金135000元予以抵扣,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项目设计费105000元,和承诺免收的陈述矛盾,且原告不认可免收和抵扣事实,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应退还质保金。从举证情况看,原告从2015年至2017年都在陆续进行维修。被告不能以此不退还质保金。被告认为应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结算单》为质保期1年的起算时间,故认为即使退还质保金,期限尚未届满。从双方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来看,对***135000元已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应负有组织验收的义务,原告通知了被告后,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和尚在质保期的理由拒绝竣工验收,但又在2015年2月8日使用案涉项目。被告辩称仅是部分使用,整体工程并未交付。就常理而言,聚集众多顾客的大型火锅店要开业,应是整体工程的完工交付,被告未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2015年2月8日涉案工程项目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的“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结清一切费用”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6年2月22日退还原告质保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新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35000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新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净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