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8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办事处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087666436。
法定代表人:陈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东煌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泉湖公园内杏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841021819。
法定代表人:李钟东,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第2号楼25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85671443E。
负责人:李钟东,公司经理。
上诉人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梧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东煌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煌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花研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弘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部分,依法改判利息计算方式为上诉人以2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275万工程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审第三人在2020年12月21日发给上诉人的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要求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支付,而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又于2020年12月31日才到达上诉人,故2021年1月8日起,上诉人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东煌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东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梧桐公司向东煌公司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0.5%的标准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4日为124666.6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梧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8日,梧桐公司作为发包人,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以《梧桐.凤凰城项目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最终结算审核结果》确认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承包的“梧桐.凤凰城项目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4989106.67元,经双方于2019年3月31日二次协商,确认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495万元。
2020年1月8日,梧桐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梧桐公司累计欠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工程款275万元,梧桐公司以位于毕节市金海湖区凤凰城项目32号楼1-1号、2-1号、2-2号、2-3号、2-4号、2-7号共计307.8平方米商业用房抵偿所欠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工程款275万元;梧桐公司保证对抵债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的处分权,抵债财产没有为乙方以外的第三人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权利负担,即使有相关权利瑕疵,甲方承诺在办理房屋合同备案和房屋的预告登记前相关权利负担已解除;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就抵债房屋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之间形成以物抵债关系;乙方违约按照月利率0.5%计算违约金。协议同时就以物抵债财产所有权与处分权、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21日,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向梧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梧桐公司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已经违约为由,决定从2020年12月21日起解除与梧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同时要求梧桐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275万元,并自2020年4月8日起以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12月29日,梧桐公司就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向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认为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无权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没有解除,湖南花研即无权要求梧桐公司按照月利率0.5%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2020年12月30日,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贵州东煌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以200万元受让甲方对梧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75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权益(包括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逾期利息、赔偿损失、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同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31日,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向梧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梧桐公司,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已将其公司享有的梧桐公司工程款27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贵州东煌,由梧桐公司就该债权向贵州东煌履行义务。2021年1月4日,梧桐公司就湖南花研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向湖南花研作出《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回复》,认为根据梧桐公司与湖南花研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双方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就原债权及超出原债权范围的权利转让行为对梧桐公司不发生效力。
2021年1月13日,贵州东煌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公司已与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湖南花研对梧桐公司享有的275万元工程款及相应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梧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2021年2月23日,梧桐公司以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为梧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黔052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驳回梧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梧桐公司不服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黔05民终4246号民事判决,驳回梧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2021)黔052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梧桐公司与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就工程款给付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由于梧桐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向梧桐公司发出解除该《以物抵债协议》的通知,该《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梧桐公司应承担向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275万元的义务,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享有请求梧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权利。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与贵州东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对梧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75万元转让给贵州东煌,双方签署该《债权转让协议》后,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梧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与贵州东煌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贵州东煌取得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对梧桐公司享有的275万元工程款以及与该工程款有关的权利,故对贵州东煌要求梧桐公司给付该27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贵州东煌以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与梧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梧桐公司违约则应按照月利率0.5%支付违约金为由,要求梧桐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湖南花研向梧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已生效的(2021)黔0521民初1300号和(2021)黔05民终424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花研与梧桐公司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已经解除。同时,根据贵州东煌与湖南花研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州东煌受让的是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享有的梧桐公司275万元工程款的权利,而不是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享有的与梧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权利,故对贵州东煌主张依据湖南花研与梧桐公司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贵州东煌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花研贵州分公司与梧桐公司之间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以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贵州东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贵州东煌要求梧桐公司承担其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单保函的费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即提供担保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义务,故对贵州东煌要求梧桐公司承担其公司购买保单保函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东煌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贵州东煌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900元,由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梧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湖南花研贵州公司进行施工,经双方进行结算协商于2020年1月8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梧桐公司以涉案工程部分房屋抵偿其尚欠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275万元,并约定上诉人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20年4月8日前,就抵债房屋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原审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以原债权27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因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经本院生效的(2021)黔05民终424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东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被上诉人以200万元受让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工程款275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包括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逾期利息、赔偿损失、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权益。据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虽然解除,但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审判决确定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21年1月8日起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梧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0元,由上诉人司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