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6947号
原告:福建远光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沙建镇建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724212041B。
法定代表人:吴远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明,福建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婉容,福建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
法定代表人:刘孝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大道遵义市大学生创新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H404HXD。
法定代表人:张明书,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广州中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星东路143号星力动漫游戏产业园J2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UHET1P。
法定代表人:肖金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遵义旺吉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雷泉社区新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MKP38E。
法定代表人:唐怀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19层4号[市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J37C4T。
法定代表人:周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更高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8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XPX6C。
法定代表人:廖桃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更高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南路108号汇博国际广场六座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54638247J。
法定代表人:范金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宏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大功山工业区宏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0527X。
法定代表人吴炳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远光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开投公司)、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建筑公司)、广州中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谊公司)、贵州遵义旺吉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吉顺公司)、贵州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四川更高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更高固公司)、佛山市更高固陶瓷有限公司(佛山更高固公司)、福建宏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被告新区开发公司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明、柯婉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开投公司、西能建筑公司、中谊公司、旺吉顺公司、鸿***公司、四川更高固公司、佛山更高固公司、宏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遵义开投公司、西能建筑公司、中谊公司、旺吉顺公司、鸿***公司、四川更高固公司、佛山更高固公司、宏华公司立即连带向远光公司支付汇票款5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宏华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21年1月14日与远光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向远光公司采购42.44吨硅酸锆,合计金额50万元。为履行该份协议的付款内容,宏华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远光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570300001420200324603812653”,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4日,遵义开投公司为开票人、承兑人,西能建筑公司为收票人,中谊公司、旺吉顺公司、鸿***公司、四川更高固公司、佛山更高固公司、宏华公司均曾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该汇票,并继续背书转让至后手,远光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21年3月26日,远光公司通过该系统向遵义开投公司提示付款,但遵义开投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回应拒付。2021年4月13日,远光公司又通过该系统向所有前手进行追索,但至今无人支付票款。
遵义开投公司未作答辩。
西能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西能建筑公司承包了遵义开投公司的遵义强制戒毒所项目,遵义开投公司与本案诉争的票据用于支付西能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西能建筑公司在不知该汇票不能承兑的情况下背书转让给了中谊公司用于支付合同款项,向中谊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西能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该票据出票人和付款人均系遵义开投公司,现因其拒付,西能建筑公司在得知该票据被拒付后便一直配合与遵义开投公司协调支付,西能建筑公司对远光公司被拒付并无过错,系遵义开投公司导致,西能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西能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要求支付票据的相关书面通知。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又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款。”的规定,西能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要求支付票据的相关书面通知,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西能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西能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中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因中谊公司与西能建筑公司有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间接关系人以涉案商业汇票号(230570300001420200324603812653)作为付款,而在双方没有谈妥如何抵偿债务的情况下,西能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将该商票背书到中谊公司。后因抵偿债务的具体事宜存在较大的分歧,未能就抵偿债务达成一致,中谊公司只能在2020年7月17日以背书方式将该票返还给西能建筑公司。再由西能建筑公司另行背书给旺吉顺公司。2.基于以上事实根据,远光公司将中谊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中谊公司在该商票交易当中不存在任何得利和过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对中谊公司的起诉。
旺吉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旺吉顺公司不是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应当承担承兑汇票的义务。2.远光公司对其追索的前手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综上,旺吉顺公司在本案中对鸿***公司已承担了与其之间的合同付款义务,遵义开头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以及远光公司之前手宏华公司应当承担此50万元的承兑责任,且远光公司因未履行书面通知其前手的义务,不仅损失自担,而且还应当承担因此而给旺吉顺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远光公司对旺吉顺公司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旺吉顺公司的诉求。
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因鸿***公司与旺吉顺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鸿***公司在不知该汇票不能承兑的情况下背书转让给了四川更高固公司用于支付合同款项,向四川更高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该票据出票人和付款人均系遵义开投公司,现因其拒付,鸿***公司在得知该票据被拒付后便一直协调支付,鸿***公司对远光公司被拒付并无过错,系遵义开投公司导致,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鸿***公司至今未收到要求支付票据的相关书面通知,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担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又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依照前款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的规定,鸿***公司至今未收到要求支付票据的相关书面通知,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远光公司自行承担,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四川更高固公司、佛山更高固公司、宏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遵义开投公司、西能建筑公司、中谊公司、旺吉顺公司、鸿***公司、四川更高固公司、佛山更高固公司、宏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远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远光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供销合同由远光公司与宏华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宏华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远光公司因与宏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两份,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遵义开投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开票人、承兑人,西能建筑公司为收票人、背书人,中谊公司、旺吉顺公司、鸿***公司、四川更高固公司、佛山更高固公司、宏华公司均曾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该汇票,并继续背书转让至后手,远光公司为最后持票人,远光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遵义开头公司提示付款,遵义开投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拒绝签收,后远光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各前手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追索,各前手均拒付追索。
经审理查明,远光公司与宏华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宏华公司向远光公司购买42.44吨硅酸锆,合计金额50万元。宏华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远光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570300001420200324603812653”,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4日,遵义开投公司为开票人、承兑人,西能建筑公司为收票人。远光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由宏华公司。
2020年3月24日,遵义开投公司向西能建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570300001420200324603812653。2020年7月9日,西能建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谊公司;2020年7月17日,中谊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西能建筑公司;2020年9月22日,西能建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旺吉顺公司;2020年9月22日,旺吉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鸿***公司;2020年9月23日,鸿***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四川更高固公司;2020年12月21日,四川更高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佛山更高固公司;2020年12月22日,佛山更高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宏华公司;2021年1月18日,宏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远光公司。远光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遵义开投公司提示付款,遵义开投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拒绝签收。远光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各前手西能建筑公司、中谊公司、旺吉顺公司、鸿***公司、四川更高固公司、佛山更高固公司、宏华公司发起追索,各前手均拒付追索。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远光公司通过与宏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付出相应对价的方式,由宏华公司背书取得案涉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远光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票据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远光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三日内向遵义开投公司提示付款,但票据处于“拒绝签收”状态,已构成拒付,远光公司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远光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其持有的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远光公司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其前手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远光公司要求被告西能建筑公司、旺吉顺公司、鸿***公司、四川更高固公司、佛山更高固公司、宏华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本案中谊公司虽背书回转,但该行为发生在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远光公司前,且中谊公司并非持票人,故中谊公司作为前手背书人,仍应承担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而西能建筑公司、旺吉顺公司、鸿***公司关于未收到远光公司书面通知,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规定,远光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各前手发出追索,各前手均拒付追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担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又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规定,即持票人未按规定及时通知,持票人仍可行驶追索权,故西能建筑公司、旺吉顺公司、鸿***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州中谊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遵义旺吉顺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更高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更高固陶瓷有限公司、福建宏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福建远光锆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州中谊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遵义旺吉顺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更高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更高固陶瓷有限公司、福建宏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艳萍
审 判 员 丁盛立
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丹云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票据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