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更高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8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XPX6C。
法定代表人:廖桃元,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根,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一审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更高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高固公司)、李根、***、一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缺乏调查。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更高固公司对我们是直接领导,更高固公司违反建筑法规定进行再次分包是无效的,我们进场前,更高固公司并未向我们说明已与李根签订合同,而是让公司员工黎海龙一直带领我们做工,从而误导我们认为是帮公司。李根与***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10月23日,是在我们做完快一年才签订的。2、一审对被告提供的虚假证据未调查。法院对***收到的工程款是怎样认定的?怎样认定李根全部工程款已与***结算完毕?3、有新证据表明更高固公司与李根之间弄虚作假。2017年12月底工程完工,我们就找过行政部门申诉过,临港住建局就我们拿不到工资对邦泰、保温公司进行过协调,只因保温公司说不是我们做的和不认识我们,从而不给我们工资。新证据显示保温公司2019年还在给工人发工资。我们只是做工的,中间1.5元差价是用于打点找平和购买不能随身携带的大型工具,并非是在中间赚中间差价,顶天也就是一个班头,法院是怎样认定我们是分包人?法院判我们应该去找违法分包领工资。我们并非是分包人,未结清的钱都是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查清保温公司的转账和李根的转账,帮我们拿到工资。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2、请求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规定判决更高固建筑公司分包合同无效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3、改判更高固公司支付其工资和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更高固公司、李根、***共同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596126元及其资金利息。***申请再审的请求:判决更高固建筑公司分包合同无效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改判更高固公司支付其工资和利息。故***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的请求即判决更高固建筑公司分包合同无效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第二个申请再审的请求即更高固公司支付工资和利息的问题,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与劳务工程款不是同一性质的款项且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李根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对更高固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更高固公司与李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工程结算协议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更高固公司与李根之间已结算完毕,更高固公司、李根与***、***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以本案不符合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驳回***、***要求更高固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曾 珍
审判员 赵宗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