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5民初48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李广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蓉,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慧,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55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83453494H。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蓉、李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宏尊公司支付***工程款246623.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46623.45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宏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曾用名李广峰)以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施工位于垦利军苑小区大门楼工程,工程施工完成经审计工程造价为416623.45元,为此,***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剩余款项***多次催要,但***、宏尊公司拖欠至今,拒不支付。经查,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宏尊公司,***、宏尊公司为挂靠关系,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1.根据***提交的施工合同显示的工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经核实涉案工程在2009年4月份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并交付完成,倘若真如***诉状所说尚欠其工程款,那么在2009年至2021年之间,***从未向***主张过权利,即便真实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早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参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由宏尊公司向其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参与工程部分施工,就其已完成部分施工,双方核算完成工程量之后,由宏尊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已完成工程款17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在领取工程款之后,并未向其组织的工人支付工资,卷款跑路,因为工期紧张,发包方(马场军苑小区领导小组)找到寿光市建筑公司完成了剩余施工。但因为***在领取工程款之后,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引起工人至垦利住建局,在住建局的协调下,发包方代付了工人工资。综上,***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望法院查明事实之后,驳回***的诉讼请求。
宏尊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6日,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更名为宏尊公司)与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军苑小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垦利县军苑小区南大门,地点为垦利县中兴路以北、胜利路以西,工程造价为665288元,李广峰(即***,下同)在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经查明,涉案工程系李广峰借用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的。
2008年7月12日,李广峰以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济南生产基地济苑小区大门;工程地点为垦利县济苑小区;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日—2008年9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基础完工付到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付到工程总造价的40%,交工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留作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甲方提取33000元管理费,分批扣除;甲方签字为李广峰,乙方签字为***。
2008年11月29日,***、李广峰与东营市新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名称为军苑小区大门。***、李广峰与东营市新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东营市新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就双方委托作出《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416623.45元。
根据***当庭提交的李荣新的证人证言,自2009年起***多次找***、宏尊公司索要过涉案工程款。
庭审中,***称***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剩余工程款246623.45元经多次催要***、宏尊公司至今未支付过。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6623.45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7日(审价报告书出具的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要求***、宏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焦点问题1,根据***提交的李荣新的当庭证言,***多次向***、宏尊公司索要过涉案欠款,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符合常理,本院对李荣新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向***、宏尊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焦点问题2,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合同由***借用宏尊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后与***签订,***按照合同施工后,***与宏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宏尊公司一方提取33000元的管理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宏尊公司尚应向***支付工程款416623.45元-170000元-33000元=213623.45元。其主张的利息应以213623.45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陈述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宏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3623.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3623.45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负担669元,***、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秋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梦悦
书 记 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