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森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370号

原告:滨州森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八路727号美信滨州世贸中心21号楼B单元1008号。

法定代表人:孙淑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55号101。

法定代表人:高令雨,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张荣运,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滨州森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尊公司)、***、张荣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森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群、被告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张荣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6875元及利息18043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止),合计134918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欠款额116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5月份起为被告承揽的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依约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7月11日,累计拖欠混凝土货款11687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毫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予公正裁判。

被告宏尊公司、张明利辩称,被告与原告公司并没有合同来往,一直与十三冶混凝土的承包商曹新聪合作,并没有与原告公司建立合作的关系。

被告张荣运辩称,我是一个受害者,我只是一个打工者,没有权利与义务与原告公司发生一切经济来往,我只是一个雇佣工,当时工作只是一个负责工程方面的负责人,无权利干涉公司的一切其他的合作项目,所以我收到原告公司的起诉是不合理的,我有公司证明不属于该公司的员工,和被告1公司无任何的利益关系,只是给***打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为被告宏尊公司第六项目部的经理,现仍在被告宏尊公司工作。被告张荣运为被告宏尊公司因项目需要临时聘用的技术员,现被告张荣运已不在被告宏尊公司工作。2017年,被告宏尊公司因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时任被告宏尊公司技术员的张荣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混凝土用量条,用量条上载明了每立方的单价。2017年4月3日出具的用量条载明:“今用森源砼用量:泵送共计466m³(肆佰陆拾陆立方)×215元=100190元(拾万零壹佰玖拾元);自卸85.5m³(捌拾伍点伍立方)×180元=15390元(壹万伍仟叁佰玖拾元),合计115580元(拾壹万伍仟伍佰捌拾元)。山东利德,张荣运,2017.4.3”,该用量条加盖了被告宏尊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用量条载明:“今用森源混凝土柒立方(7m³),每立方185元×7m³,共计壹仟贰佰玖拾伍元(1295元),山东利德,张荣运,2017.7.11”。被告宏尊公司共计使用原告混凝土558.5m³,混凝土款共计116875元。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山东利德现已改名为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用量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宏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与原告没有合同来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尊公司使用原告混凝土共计1168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张荣运系宏尊公司工作人员,且原告陈述混凝土系被告宏尊公司用于项目建设,因此两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森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6875元及逾期利息(以116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森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被告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新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秀臣

书 记 员 董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