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山***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03民初65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富国村4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55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83453494H。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花家村597号。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花家村439号。 原告***与被告山***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12810.16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山***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2月2日违约金114485.26元,自2023年2月3日起以89560.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自2015年开始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截至2017年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1281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宏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合作。 被告***、***答辩称,1、我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我只是建筑工地的雇佣人员,是给人家打工,至于老板谁时间这么久了也忘了。因此,原告请求我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提交的是设备出库单和入库单,而非租赁合同。这上面没有约定具体的价格及租赁期限,不能证实租赁关系成立、存在。3、按原告所述,其主张的款项是2017年的,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即便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4、设备出库单和入库单上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款更无事实依据。5、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三条租赁费按发货回收,详细日期结算,带乙方将租赁物资全部还清后,所欠租赁费15日内付清,超过规定日期每超一天按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如出现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经结算,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共欠租赁费89560.46元、赔偿费用等23249.7元,共计112810.16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支付租赁费用10000元;现剩余租赁费及赔偿费等费用共计102810.16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则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宏尊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在金额处均加盖有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宏尊公司抗辩称应由公司印章授权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举证已支付租赁费10000元,故本院认定剩余租赁费及赔偿费用共计102810.16元未支付,宏尊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任。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据显示,最晚入库时间为2017年1月1日,15日内付清即应在2017年1月16日之前付清,被告宏尊公司尚欠租赁费79560.46元(89560.46元-10000元),故违约金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79560.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在结算单据中约定具体给付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涉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期。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等费用102810.16元及违约金(以79560.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由原告***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巴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