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55号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5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宏尊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13623.45元及利息错误。一、***并不欠付***工程款,工程款已经按照***实际施工进度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宏尊公司已与***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17万元。***领取工程款后携款跑路,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造成工人上访讨要工资、供应商诉请材料款、业主工程工期延误,经住建局协调后业主代付了工人工资,并另寻寿光市建筑公司完成剩余涉案工程。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未完成工程,多年以来***从未向***及宏尊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款。李荣新作为证人并不认识***,其无法证实***曾向***主张过权利。 ***辩称,涉案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双方曾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审计,且由双方签字,足以证明***施工的工程量。本案诉讼时效一审已经查明,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宏尊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尊公司支付***工程款246623.45元及利息损失(以246623.45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宏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6日,山东利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2017年12月19日更名为宏尊公司)与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军苑小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垦利县军苑小区南大门,地点为垦利县中兴路以北、胜利路以西,工程造价为665288元,***(即***,下同)在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经查明,涉案工程系***借用利德公司的资质承揽。2008年7月12日,***以利德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济南生产基地济苑小区大门;工程地点为垦利县济苑小区;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日—2008年9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基础完工付到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付到工程总造价的40%,交工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留作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甲方提取33000元管理费,分批扣除;甲方签字为***,乙方签字为***。2008年11月29日,***、***与东营市新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汇造价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名称为军苑小区大门。新汇造价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就双方委托作出《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416623.45元。根据***当庭提交的李荣新的证人证言,自2009年起***多次找***、宏尊公司索要过涉案工程款。庭审中,***称***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17万元,剩余工程款246623.45元经多次催要,***、宏尊公司至今未支付过。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6623.45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7日(审价报告书出具的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要求***、宏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焦点问题1,根据***提交的李荣新的当庭证言,***多次向***、宏尊公司索要过涉案欠款,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符合常理,对李荣新的相关**予以采信,***向***、宏尊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焦点问题2,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合同由***借用宏尊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后与***签订,***按照合同施工后,***与宏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宏尊公司一方提取33000元的管理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宏尊公司尚应向***支付工程款416623.45元-17万元-33000元=213623.45元。其主张的利息应以213623.45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宏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宏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3623.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3623.45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负担669元,***、宏尊公司负担4330元。 ***二审提交(2010)垦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以上述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房屋18间。结合***一审的自认,***向***第一次主张债权的时间就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主张债权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对***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争议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宏尊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宏尊公司支付***工程款213623.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以利德公司(宏尊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由***按照约定实际施工,并经双方共同委托新汇造价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416623.45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与宏尊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上诉主张工程款已按照***的实际施工进度支付完毕,不欠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述工程造价为基数,确认扣除合同约定应由***、宏尊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认可的已付款项后的金额213623.45元为***、宏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对涉案《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书》确定的价格申请重新审计,因该报告书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作出,一审期间***并未提出重新审计,且无正当事由,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的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一审期间***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多次向***、宏尊公司追要过工程欠款,且在双方债权债务清晰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欠款应属常态,不宜苛求债权人过多的证明责任,一审判决对***的上述权利予以保护,应当得到支持。 宏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