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6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昌兴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三棵树镇原771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65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合力公司要求上诉人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双方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电线电缆销售合同》已被《还款计划协议》所替代,该《还款计划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也即凯里市人民法院。另,即使按照《还款计划协议》来看,因双方在该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凯里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凯里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冉定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章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