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8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昌兴花园A栋1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吴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凯里市三棵树镇原771厂内。
法定代表人:黎凯波,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顺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型号、规格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经鉴定均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应当在上诉人欠付货款总额内予以抵扣。三、上诉人于2017年7月28日将公司名称由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协议》中仍由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签章,该印章已在2017年7月28日作废,不能代表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还款计划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合力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合力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78.21元,并承担违约金161248元和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甲方)与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销售合同》,该合同对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所购的电线电缆的价格、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全部货物,期间,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还款3万元。后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对尚欠的440078.21元货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货款,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货款240078.21元。同时还约定,如逾期超过60日视为违约,应按照总欠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该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系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核对后,被告对尚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安顺中建公司尚欠原告合力公司货款440078.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顺中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程度、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当前经济形势下企业的融资成本等因素,该院酌情认定安顺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440078.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2017年7月28日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还款计划协议》中仍使用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印章,与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签订货物的规格、数量不符的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货物需经被告签字确认后,为双方结算意见,同时还约定,原告所提供货物质量、供货时间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不能及时纠正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的接收人均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40078.21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安顺中建公司应当就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出的“产品数量、型号、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产品质量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等上诉理由二审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安顺中建公司亦并未有证据证明基于前述理由向合力公司提出过异议,现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明显有悖日常交易常理。据此,对其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安顺中建公司提出的“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协议》中仍由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签章,该印章已在2017年7月28日作废,不能代表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还款计划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作为买卖交易相对方的合力公司无从判断交易对象的公司名称是否发生变更,亦不属于买卖交易所需考察的范围,况且现安顺中建公司即是由原贵州安顺长禹建设工程公司更名而来,有工商登记信息予以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安顺中建公司不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免除欠付货款的合同履行义务。同时,《还款计划协议》上的公司印章也与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上的公司印章一致,且前述协议、合同的委托人一栏均由安顺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江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安顺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相悖,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顺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平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