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清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蓝清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蓝清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模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蓝清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蓝清公司、兴达公司双方签订《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中水回用设备承包合同》,兴达公司将其公司的中水回用设备工程发包给蓝清公司。合同约定:项目规模:处理量500m3/d;验收水质标准:1、中水回用设备产水水质中的总可溶解性盐质量浓度≤1g/L;2、氯离子浓度达到锅炉用水标准。蓝清公司按照《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中水回用设备设计方案20110930》中的标准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方式承包。系统总造价(即合同总价)为190万元,包括17%的增值税票,中水回用设备产水水质的检测费用,委托持有国家认可的水质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现场采样检测。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兴达公司一次性支付蓝清公司总工程造价的35%作为预付款,即66.5万元;主要设备到达兴达公司现场后七天内,兴达公司一次性支付蓝清公司总工程造价的25%的作为设备到货款,即47.5万元;主要设备安装完成后七天内,兴达公司一次性支付蓝清公司总工程造价的15%作为工程安装款,即28.5万元;经兴达公司验收后七天内,兴达公司一次性支付蓝清公司总工程造价的15%作为工程验收款,即28.5万元;剩余的工程总造价的10%,即19万元,作为本合同项目的保质金,自保质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兴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蓝清公司。本项目系统验收以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现场采样检测出具的水质报告为准。保质期为12个月,从系统产水水质经仁化县环保监测站检测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失时,违约方应按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额赔偿对方,并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兴达公司不得无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逾期不付超过十五天,每迟延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蓝清公司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30%;因蓝清公司原因而使合同项目不能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每拖后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30%;如质量达不到合同及《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中水回用设备设计方案20110930》的要求的,蓝清公司应负责整改直至达到要求,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蓝清公司承担;如因兴达公司进水水质、水量超过《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中水回用设备设计方案20110930》中双方确认的设计进水水质、水量指标,而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出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蓝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备、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蓝清公司负责无偿更换、修理返工等内容。
2012年2月,蓝清公司开始购进设备并安装。2012年11月22日向兴达公司发送验收安排《工作联系函》:“关于中水回用设备验收安排,2012年11月19日我司与贵司达成如下共识:……我司建议2012年11月27日~12月1日进行为期5天的验收运行”。2012年12月26日,兴达公司回复:“在具备以上4项的条件下进行为期5天的验收运行,样品由双方取样、封样、送样至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本项目自2011年10月28日签订至今已达14个月之久,排除我司2012年1月至5月的基础建设时间外,已远超过合同签订的90日竣工日期。项目未能按时竣工已制约到我司各项生产的开展和带来不便,望贵司尽快完善此系统。”2013年1月22、23、24、25、26日进行试运行,双方代表分别在中水处理设备运行记录上签名,26日蓝清公司提出工程竣工验收,但蓝清公司、兴达公司双方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盖章。同年3月8日,蓝清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某某与兴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签订水质复核协议,“各自的送检结果:产水水质的检测结果基本一致,并达到合同产水水质要求,而进水水质双方的检测结果差异较大。因此双方一致同意将公样一起送至仁化县环保局进行最后复检,最终进水水质结果以复核结果为准。”同日,蓝清公司、兴达公司双方将2013年1月23、24、25日中水处理设备运行中抽出的水样送交仁化县环境监测站检验。2013年3月21日,仁化县环境监测站出具委托单位为兴达公司的委托水质调查(仁)环境监测(水)字(2013)第020号《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示:送样日期为2013年3月8日,样品名称为23日进水可滤残渣为25436㎎/L,23日产水可滤残渣为942㎎/L;24日进水可滤残渣为26068㎎/L,24日产水可滤残渣为684㎎/L;25日进水可滤残渣为30102㎎/L;25日产水可滤残渣为510㎎/L。蓝清公司认为该结果符合双方合同产水水质中的总可溶解性盐质量浓度≤1g/L的规定。兴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向蓝清公司支付款项142.5万元,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款28.5万元及质保金19万元。2014年8月8日,蓝清公司向兴达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收函》称:关于中水回用设备我司已于2013年1月底前完成系统的验收工作,贵司已拖欠验收款19个月,拖欠质保金约7个月,要求兴达公司支付工程验收款28.5万元及质保金19万元等内容。兴达公司于同年8月17日作出关于《工程款催收函》的复函称:来函罔顾事实,颠倒黑白。其内容反映出贵司的态度与之前我司不断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工期等问题之后贵司的态度已经发生根本的转变;希望贵司收到本函后尽快与我司联系就双方承包合同的履行事宜作出处理等内容。2014年10月3日,仁化县环境保护局向兴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现兴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利用泄洪的方式设置排污口排放高浓度的废水,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10月6日,仁化县环境保护局向兴达公司发出《立即停止排污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2014年10月28日,蓝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兴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83287.5元(其中工程验收款28.5万元,利息25792.50元,违约金145350元及质保金19万元,利息5795元,违约金3135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兴达公司承担。
2014年11月25日,兴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说明:“2013年3月8日,本人代表兴达公司签订的水质复核协议由项目施工方起草,由于本人当时疏忽误将进水与产水水质混淆,实际上系产水水质争议较大。”仁化县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11月15日就蓝清公司、兴达公司2013年3月8日送检的水样监测报告出具说明,“由于样品的采样时间为2013年1月23、24、25日,当时我站工作人员已向该公司的送样人员说明,这些样品已超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编制的《环境水质监测质量保证手册》(第二版)中第74、75页中监测项目的保质期(这些监测项目中最长保质期为7天)监测结果只能代表送样时样品的水质情况,不能代表采样时的水质情况。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只是作为了解,只要我站监测出送样时的样品的结果即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中水回用设备施工承揽合同纠纷,蓝清公司负责整套中水回用设备的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施工承揽。蓝清公司、兴达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总工程造价15%的工程验收款28.5万元,及总工程造价10%的保质金19万元。蓝清公司主张已验收的证据是,2013年1月26日,蓝清公司施工的中水回用设备工程竣工。2013年3月21日,经双方共同委托,仁化县环境监测站作出了编号为(仁)环境监测(水)字(2013)第020号检测报告,中水回用设备符合验收标准。2012年11月22日、12月26日工作联系函,双方对设备最终验收标准进行确认。兴达公司抗辩的理由是,合同约定本项目系统的验收以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现场采样检测出具的水质报告为准,本案所涉中水回用设备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采样检测,本案所涉中水回用设备没有验收,蓝清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验收款及质保金。原审认为,蓝清公司主张中水回用设备符合验收标准是没有依据的,仁化县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编号为(仁)环境监测(水)字(2013)第020号检测报告,该站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了说明,蓝清公司、兴达公司2013年3月8日送检的水样监测报告,不能代表采样时的水质情况。因此,涉案中水回用设备没有进行正式的验收前水质抽样检验。蓝清公司也没有提供已对其设计施工的涉案中水回用设备共同进行验收的证据。涉案中水回用设备没有验收,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蓝清公司主张兴达公司支付总工程造价15%的工程验收款28.5万元,及总工程造价10%的保质金19万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市蓝清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3元,由深圳市蓝清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蓝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蓝清公司与兴达公司对中水回用设备符合验收标准有明确约定,验收过程亦符合约定。1.仁化县环境监测站作为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于2013年3月做出的编号为(仁)环境监测(水)字(2013)第020号水样监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现仅凭仁化县环境监测站时隔近两年后出具的《说明》,否定监测报告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的验收标准明确,验收过程符合双方约定。兴达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至蓝清公司的《对外工作联系函》中已明确了双方验收的程序和标准。2013年1月22日至26日,双方共同对项目进行验收运行。3月8日,双方代表再次签署《水质复核协议》,再次明确双方一致同意将公样送至仁化县环保局(即“仁化县环境监测站”)进行最后复检。涉案工程的验收标准已经非常明确:进行为期5天的验收运行,样品由双方取样、封样、送样至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满足水处理量、总可溶性盐质量浓度、产水回用率、处理成本四项指标。验收过程也均如约进行。3、(仁)环境监测(水)字(2013)第020号水样监测报告的委托单位是兴达公司,送检时的交样人系兴达公司员工。假使水样在送检时发现瑕疵,兴达公司应当及时将监测站的意见告知蓝清公司。但兴达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瑕疵承担不利后果。4、送检水样在超出保质期的情况下尚能符合水质验收标准,足以说明标的工程已符合验收标准。二、认定蓝清公司没有提供已对其设计施工的涉案中水回用设备共同进行验收的证据,与事实不符。1.现有的合同、对外联系函、水质复核协议等证据表明,验收标准和程序是明确的。2.双方提交的中水处理设备运行记录表、样品交接记录表、监测报告表明双方均己按照约定完成了共同验收。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2、改判兴达公司向蓝清公司支付合同验收款人民币285000元;3、改判兴达公司向蓝清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验收款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5874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请求至兴达公司还清合同款及违约金之日止。4、改判兴达公司向蓝清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人民币l90000元。5、改判兴达公司向蓝清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验收款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4085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请求至兴达公司还清合同款及违约金之日止。6、兴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答辩称:一、兴达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验收款和质保金。双方签订的《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中水回用设备承包合同》约定,验收款28.5万元及质保金19万元,在验收后支付。迄今为止,工程未经合格验收,约定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兴达公司依照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二、蓝清公司未向兴达公司发出竣工通知并提交验收材料,中水回用设备工程未组织验收。蓝清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水处理运行记录表》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理由,1、该表只是设备安装完后的试行记录,只反映设备能否正常运行;2、运行记录只是运行8小时,不符合承揽合同约定的24小时。运行时间不够,产水取样不符合约定标准;3、设备运行本身不能反映产水是否合格。三、仁化县环境监测站水样监测报告不是验收的依据,中水回用设备工程未通过验收。1、本次水质监测不是验收监测,仅为双方了解水质的摸底监测,仁化县环保监测站关于监测报告的说明印证了这一点。2、从承揽合同约定的严格取样和严格监测方式看,本次水质监测并非验收监测。3、双方并没有特别约定本次监测系验收监测。双方在本次监测前或监测时,并没有特别约定本次监测系验收监测。4、本次水质监测,不符合中国环保监测总站关于水质检验的强行性规定。本次水的采样时间是2013年1月23、24、25日,而送检时间确是2013年3月8日,历时40余天,超出了中国环保监测总站的《环境水质监测质量保证手册》规定的最长保质期7天的6倍。5、最为关键的是,本次水质监测,不能确定产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不能确定承揽合同目的是否已实现。四、因蓝清公司施工工程的产水达不到约定的环保标准,兴达公司遭受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相关责任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蓝清公司履行承揽合同不符合约定,产水达不到约定标准,甚至达不到国家的强制标准。兴达公司及责任人被处罚,进一步说明蓝清公司施工工程的产水,不符合约定的设计标准。五、蓝清公司利用兴达公司工作人员对环保专业知识的欠缺,对兴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1、关于送检。蓝清公司利用兴达公司工作人员对环保专业知识的欠缺,将时间长达40多天的水质进行送检,混淆“采样时水质”和“送检时水质”的概念,欺骗兴达公司称产水已达到合同约定。2、关于设备。因为蓝清公司设计施工的设备水质达不到约定的环保要求,2014年10月产生污水排放,被环保部门责令整顿,给兴达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兴达公司对蓝清公司的设计、施工缺陷及提供不合格设备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保留追索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驳回蓝清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蓝清公司、兴达公司双方签订《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中水回用设备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履行合同的过程看,2013年3月8日,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水质复核协议,“各自的送检结果:产水水质的检测结果基本一致,并达到合同产水水质要求,而进水水质双方的检测结果差异较大。因此双方一致同意将公样一起送至仁化县环保局进行最后复检,最终进水水质结果以复核结果为准。”同日,双方将2013年1月23、24、25日中水处理设备运行中抽出的水样送交仁化县环境监测站检验。2013年3月21日,仁化县环境监测站出具委托单位为兴达公司的委托水质调查(仁)环境监测(水)字(2013)第020号《监测报告》。蓝清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兴达公司有及时验收的责任,虽然合同约定本项目系统验收以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现场采样检测出具的水质报告为准,但《监测报告》结果出来以后,至2014年8月蓝清公司向兴达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收函》前,并没有证据显示,兴达公司对蓝清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可视为兴达公司对《监测报告》及该工程质量的认可;也可视为兴达公司对蓝清公司交付的中水回用设备系统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保质期为12个月,从系统产水水质经仁化县环保监测站检测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保质期可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至于兴达公司被仁化县环境保护局处罚,已是2014年10月份的事,已超过了保质期。因此,兴达公司应依约向蓝清公司支付验收款28.5万元及质保金19万元。至于蓝清公司所提的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本项目系统验收以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现场采样检测出具的水质报告为准,双方均没有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现场采样检测,而是采取送样检测的方式,检测样本存放时间长确实也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对蓝清公司提出的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兴达公司仍应支付逾期付款造成蓝清公司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经兴达公司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工程验收款28.5万元,因此,该款的利息可在仁化县环境监测站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监测报告》七天后(即2013年3月29日)开始起算。由于双方约定保质金19万元是自保质期12个月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保质金19万元的利息,应是仁化县环境监测站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监测报告》12个月加七天后(即2014年3月29日)开始起算。兴达公司在蓝清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以及仁化县环境监测站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监测报告》结果后,又不提异议,又称不属验收。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蓝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
二、限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验收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给深圳市蓝清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三、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质保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给深圳市蓝清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四、驳回深圳市蓝清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3元,由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深圳市蓝清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6元,由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深圳市蓝清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限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一、二审法院交纳其应交案件受理费。深圳市蓝清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9000元;可向二审法院申请退回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危 晖
审判员 叶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倍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