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仁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仁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5民初83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新区。
被告:北京中仁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6号楼-1层至4-101门市三层3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仁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中仁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仁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北京中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及垫付费用共计981109.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取得满归林业局2013年水毁桥涵复建工程,中标价6936826元,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北京中仁公司承建。2019年7月10日,被告北京中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北京中仁公司将该工程75%的工程量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195674.88元,其中被告北京中仁公司提取税金15%,原告***实际工程款4416323.5元。约定开工时间2019年7月10日,竣工时间2019年9月20日,工期83天,施工中原告***包工、包料、包机械,施工按进度拨款。原告***垫付费用150826元,2021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部分欠条458676.6元。截止2021年11月10日,被告***已付原告***3586039.7元。现被告北京中仁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及垫付款合计981109.8元。
北京中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公告复印件3页,拟证明内蒙古满归林业局2013年水毁桥涵复建工程三标段是由天津市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2.北京中仁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北京中仁公司与被告***是一家的;
3.天津宇昊公司与满归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天津市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实际施工的是***;
4.垫付款收据复印件11页,证明1页,共计12页,拟证明原告***因满归三标工程垫付税金及罚款,另欠试验费17390元;
5.欠条1张,证明被告***在满归林业局三标还欠原告***人工费458676.6元;
6.项目管理责任书1份,拟证明满归林业局2013年损毁桥涵工程实际施工是由北京中仁公司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7.文鹏公司垫付机械费税金明细6页,共计80530.59元,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在文鹏公司给被告***交的税;
8.天津市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满归林业局的授权书复印件1张、工资明细单1张,证明2021年春节前夕,工人要回家过年,经天津市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满归林业局直接支付给康国强、王春祥等17名工人的人工工资478000元,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58676.6元欠条没有关系;
9.工程项目结算单2份,系被告***邮寄的,想给原告***55万元,但是原告***认为和所欠的九十多万相差太多,没有同意。拟证明满归林业局支付给康国强、王春祥等人的工资478000元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58676.6元欠条没有关系。
被告北京中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内蒙古满归林业局2013年水毁桥涵复建工程三标段,中标价格为6927566.51元,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北京中仁公司承建。2019年7月10日,被告北京中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北京中仁公司将该工程75%的工程量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195674.88元,其中被告北京中仁公司提取税金15%,原告***实际工程价款4416323.65元。责任书中约定开工时间2019年7月10日,竣工时间2019年9月20日,工期83天,施工中原告***包工、包料、包机械,施工按进度拨款。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费用如下:2019年9月2日垫付税款59715.96元(共3笔);2019年11月15日垫付税款24220.19元;2020年2月27日通过呼伦贝尔市文鹏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税款80530.97元。以上合计164467.12元。
截止2021年11月10日,被告北京中仁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86039.75元,尚欠原告***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830283.9元(4416323.65元-3586039.75元)及垫付税款164467.12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仁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进行了施工,已按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北京中仁公司、***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中仁公司、***给付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北京中仁公司的法人代表,曾于2020年5月1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人工工资458676.6元的欠条,成为了债务人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中仁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垫付税款164467.12元,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应由被告北京中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1508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垫付的罚款12080元(7550元+453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垫付的试验费17390元,因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北京中仁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830283.9元、垫付税款150826元,合计981109.9元,原告***主张98110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仁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及垫付税款981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北京中仁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1.1元,减半收取计6805.55元,由北京中仁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高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