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2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变更人):***,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钤析永,北京嘉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007462338。
法定代表人:兰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副行长。
被执行人: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工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00966877F。
法定代表人:刘晓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滨艳,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藁城法院)(2019)冀0109执异7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河北分行藁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藁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2004年3月24日,作出裁定“本院(2004)藁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9年11月21日***以权利承受人的身份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藁城法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04)藁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被告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藁城支行借款本金604.5万及截止到2004年3月1日的利息4,558,709.98元。并自2004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604.5万元月利率9.24‰计付原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行藁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4)藁法执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本院(2004)藁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另查明,2004年9月7日,中行藁城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中行藁城支行)将其对债务人河北省藁城市化工机械厂共计4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于2006年3月2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申请人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署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石家庄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石家庄办事处)将其对借款人藁城市化工机械厂(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计4笔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27日,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申请人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署名为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受让方(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在下述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利和利益…”。2011年12月30日,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19年7月25日,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受让方(***)转让在下述债权项下拥有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并于2019年8月9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藁城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1日颁布的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直接在报纸公告,即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仅限于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将收购的银行债权转让,受让人亦可以再次转让,但应当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否则不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债权多次转让,而被执行人公司一直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地址办公,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可以直接通知债务人,而没有通知,故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申请人申请变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变更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藁城法院(2019)冀0109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原申请执行人中行藁城支行将其对被执行人的案涉债权,通过多次转让,转让于***,数次债权转让均通过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通知。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没有直接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未规定通知的主体及形式,本案已通过公告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的事实须通知债务人,是因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而并不影响新债权人合法取得受让债权之法律效果。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因不清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达成转让合意而误为清偿。但是没有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直接通知于债务人,也未规定必须由让与人进行通知。因此,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公告或诉讼方式通知亦可,且公告或诉讼方式也是直接通知于债权人的一种方式。因此,让与人或受让人均可通过口头、书面、公告及直接诉讼等形式进行通知,均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1、原债权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参股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符合相关规定,应认定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十一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纪要》适用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资产处置联合体受让国有银行债权或者再处置该不良资产的,原债权银行或者原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资产处置联合体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便完成了债权人应履行的通知义务。
本案中,2004年9月7日,中行藁城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双方共同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双方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12月2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且双方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19年7月25日,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复议申请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且双方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中行藁城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时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公告,依据上述规定便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2、本案复议申请人受让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债权后,以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2007年第1期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以受让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持《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通知等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申请书,举行了开庭听证,被申请人参与了听证并对复议申请人方证据进行了质证,已经知悉并确认了债权转让之事实,故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二、已进入诉讼、执行中的债权转让,可直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受让人的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需再单独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法[2005]62号】,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已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受让人的申请即可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在变更诉讼主体时,债务人作为诉讼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可得知债权转让之事实,也不会出现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之后果,因此,复议申请人依法变更执行申请人为***,符合法律之规定。
综上,藁城法院(2019)冀0109执异72号执行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并依法裁定变更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补充:厦门卓信成公司在2020年3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再一次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被申请人已签收,知悉了债权转让事宜,对其发生了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中行藁城支行答辩称,一、藁城法院(2004)藁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人公司偿还我行借款604.5万元,至2004年3月1日利息4,558,709.98元及以后利息;我行2006年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是全部债权的转让,我行就涉案判决书对被执行人还保留部分债权。二、经查我行电脑系统显示天人公司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418,975.26元(因历史原因、时间过长,纸质资料目前没有找到);经我行研究决定不放弃债权,故我行不同意***变更藁城法院(2004)藁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望贵院充分考虑尊重我行以上意见,依法公正裁决。
被执行人天人公司答辩称,(2019)冀0109执异75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申请。理由如下: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8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执行程序已经不能恢复,更不应变更申请执行人。
二、原审裁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依据《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不发生效力。
三、复议申请人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且没有履行《合同法》80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无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
四、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四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四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缺少转让程序、转让价款等关键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原申请执行人中行藁城支行是作为国有银行,其债权属于国家资产,天人公司有理由认为申请人的四份《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厦门卓信成公司快递邮寄单,邮寄结果查询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拟证明厦门卓信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的事实已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签收。
证据二、《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回复函,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回函答复,其对债权的否认并不影响转让债权转让的生效。
证据三、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系东信联合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东信联合资产管理公司系通过组建参股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证据四、(2017)粤03破申213号民事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定,拟证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参建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其通过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及政策的规定。
上述四份证据都均是在一审裁定后取得的,证据四裁定书打印日期上面显示是2020年3月30日,是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的,都属于新证据,其他证据也是新证据。
申请执行人中行藁城支行质证称,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因为我们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后,东方资产公司转让给谁与我单位无关。
被执行人天人公司质证称,一、证据1《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及证据2邮递记录中提到的债权不存在,不对被执行人发生效力,复议申请人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及邮递记录是其于原审裁定作出以后才寄出的,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前手的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不发生效力,故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更无法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二、证据3《会议纪要》、证据4判决书都不是新证据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国不是判例法,本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判决,而不是其他案例。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公告送达等特殊政策。
本院查明,2004年3月24日,藁城法院作出(2004)藁法执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2004)藁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并将该裁定书于当日送达当事人。
另查明,藁城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冀0109执异72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厦门卓信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天人公司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通知天人公司向***履行支付“贷款”项目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天人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备注执行依据:(2004)藁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委托法院退回委托的;(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藁城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作出(2004)藁法执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申请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现未恢复执行,即本案尚未在执行过程中。故复议申请人现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因本案未在执行程序中而不具备时间上的前提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中行藁城支行书面提出不同意***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故复议申请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法定条件。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藁城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首先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并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其取得该债权,尚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执异7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智芳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