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9民初3136号
原告:***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藁城区工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占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化工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健。
原告***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675万元,合计115.46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债务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84万元。原告为促使欠款一案尽快解决,同意放弃74万元,由被告按协议付给原告110万元即为付清全部货款,但即便如此做出巨大让步,而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一分钱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的管辖,故原告***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德芳
人民陪审员 杜杏敏
人民陪审员 张海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玥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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