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辖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东路与翠柏大街交汇处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5403235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0096687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9民初2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盐析结晶器、制碱塔、不锈钢蒸发冷凝器等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其履行行为的最终节点是在安装上,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应该由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剩余定作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系履行义务方,其所在地为藁城区工业东路004号,该,该住所地系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在,在其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