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老办公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10334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安徽**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向安徽**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安徽**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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