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03民初2132号
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耍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庆,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被告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耍某、史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4份《承揽加工钢板仓合同》,被告作为定作方向原告定作全钢锥底钢板仓,合同总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01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比例的约定履行合同,总计尚欠原告承揽加工费人民币49.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49.4万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与河南牧原集团系长期加工承揽合作伙伴,同时与原告在2017年先后签订八份加工承揽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四份,2017年3月15日至8月29日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款207万元也基本履行结束,2017年9月18日,原告在江苏铜山工地筒仓仓体吊装时,因钢板仓制作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仓体倒塌事故,砸坏吊车和设备,造成工程中断,我方为继续施工垫付部分款项,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我方拖欠的合同尾款49.40万元与其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相冲抵,故现我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在承揽安装设备时筒仓倒塌事故,给反诉人造成的各种损失520,380.00元;二、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8月29日签订4份《承揽加工钢板仓合同》,原告作为承揽方为被告定做全钢锥底钢板仓,合同总价款为201万元,被告给付部分合同价款后尚欠承揽加工费49.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迟误一天按应付款项的3%支付乙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承揽加工费49.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承揽加工费49.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经审理确定其反诉讼请求及反诉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揽加工钢板仓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四份《承揽加工钢板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履行义务后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承揽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揽加工费,被告对拖欠事实亦无异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每迟误一天按应付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虽然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按照该约定计算,过分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拖欠的承揽加工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拖欠的承揽加工费的30%给付违约金及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加工费49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7月5日起至承揽加工费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未给付承揽加工费数额30%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波
人民陪审员 齐 兵
人民陪审员 侯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小璇
书记员郭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