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联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821执79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周庄镇周庄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联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江冰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鑫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韩董庄镇后***。
法定代表人:江冰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执行的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联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鑫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修武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内容如下:被执行人河南联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鑫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8)豫08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8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款71587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河南联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鑫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400000元;余款315870元自2020年8月份开始每月30日给付80000元至2020年11月30日给付完毕,执行被执行人直接汇款至***(申请人公司股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62×××67账户。如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申请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到期不给付按原民事判决书执行并给付申请人违约金10000元。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豫0821执792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应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如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洁
审判员卫超
审判员千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