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修武永乐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821执1019号
申请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周庄镇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76169703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庆,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修武永乐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周庄镇周庄村。
法定代表人:庞小妮,总经理。
关于申请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修武永乐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11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具体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18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
2.2018年11月15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8月27日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的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修武永乐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多次查询反馈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3经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河南修武永乐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有房产登记信息,由于该房产无法分开拍卖,申请人表示占不予处置。
4.2018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河南修武永乐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19年9月23日和申请人代理律师说明该案件情况后,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申请人也举报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1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被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的,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洁
审判员卫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