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东周大道**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材料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以实际损失抵销多出定金的辩解错误。双方签订的《时产3-5吨畜禽粪污处理有机肥成套设备加工安装合同》第13.1条明确约定:“因需方提出合同无法履行的,除承担供方实际已经发生的人工费、运输费用外,另行承担不低于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赔偿给供方。”合同第2条约定的价格总额为306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最低应为306万元×30%=91.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允许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判对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91.8万元损失,要求另外提供证据违法。另外,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属于特定物,一旦加工生产出来就不可能再进行流转。上诉人已依约完成大部分设备的加工生产,该事实有一审提供的19张设备照片可证实,被上诉人对该19**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二、原判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超出20%之外的定金30.6万元错误。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最低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91.8万元,而上诉人超出定金视为预付货款的款项只有30.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按照上述债务法定抵销的规定,两债相抵之后,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61.2万元,上诉人一审已声明保留该项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该部分定金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约定定金数额为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因双方并非法律专业主体,不知道对定金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遂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定金91.8万元(合同标的额306万元×30%)。合同签订后,因土地、疫情等问题,加之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本案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的规定,故本案超过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即30.6万元,不产生定金效力,上诉人应予返还。二、上诉人应当对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上诉人只提交19张机械设备照片,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该19**片只是上诉人生产出来的通用设备,并非特定物,无法证明系用于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项目,故一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通常理解,如果设备生产出来,上诉人必会通知并催促被上诉人安排运输、组装,并催促被上诉人及时支付设备款,但上诉人并无上述行为,在与被上诉人几次回函中也未提及。由此可知,上诉人并未实际生产,自然不存在实际损失。在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时,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时产3-5吨畜禽粪污处理有机肥成套设备加工安装合同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定金9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为了项目建设需要,委托被告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研发、加工、安装时产3-5吨畜禽粪污处理有机肥成套设备。2019年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时产3-5吨畜禽粪污处理有机肥成套设备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设备名称为时产3-5吨畜禽粪污处理有机成套设备;价格总额为306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设备定金,即人民币91.8万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91.8万元。
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6万t/a有机肥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工程规划申请。2020年9月8日,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初审意见:项目建设符合规划,拟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请蒙自市自然资源局审批发证。后因原告的土地遗留问题未得到解决,蒙自市自然资源局一直未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发证。2021年因新建扩建的化工项目不允许在原址扩建,导致项目无法落地。
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原告发出工作函,载明:“我司与贵司在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时产3-5吨畜禽粪污处理有机肥成套设备加工安装合同书》,由于贵司通知现场施工场地存在问题,故此项目已停2年半时间。为了本项目的顺利完成,请贵司把现场情况及工程开工时间回函通知我司,以便我司安排后续事宜”。
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说明函》,载明:“现因红河工业园区重新规划,禁止在园区内新建或扩建化工类项目,该有机肥项目已经不能获得开工建设审批,故我公司向贵公司提出终止该合同,**公司谅解。另外,请贵公司退还已付定金91.8万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复函原告,载明:“第一、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我司高度重视,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设计和设备的生产等义务。贵司解除合同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具不完全统计,上述各项损失再加上长达两年之久的设备仓储费用共达180万元之多。第二、关于贵司提出退还已付定金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1.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2.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贵方今提出退还定金于法于理无据。第三、按照贵我双方合同第十三条1、2项规定,并根据贵司的上述违约情况,贵司除应承担不低于合同总金额的30%(包括定金)的损失赔偿外,对超过实际发生的损失部分贵司还应承担”。2021年11月17日,原告复函被告表明希望双方能本着协商解决来处理问题。后双方对定金返还的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时产3-5吨畜禽粪污处理有机肥成套设备加工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一直未得到审批发证,后又因新建扩建的化工项目不允许在原址扩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说明函》,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时产3-5吨畜禽粪污处理有机肥成套设备加工安装合同书》,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回复,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时产3-5吨畜禽粪污处理有机肥成套设备加工安装合同书》于2021年10月28日解除。
二、关于被告应否退还定金91.8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标的额30%的定金91.8万元,但该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对超过的部分即30.6万元(91.8万元-30.6万元×20%)不产生定金效力系设备款,基于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的条件下,该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定金61.2万元,因合同解除原因系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直未获得审批发证,新建扩建的化工项目不允许在原址扩建,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1.2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向其支付超过定金的部分不应当返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时产3-5吨畜禽粪污处理有机肥成套设备加工安装合同书》于2021年10月28日解除;二、被告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设备款30.6万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原告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由被告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龙昌公司应否返还大通公司超过法定定金20%部分的款项30.6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时产3-5吨畜禽粪污处理有机肥成套设备加工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定的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上诉人转账支付定金91.8万元(306万元×30%)作为签订合同的担保,本案定金合同自被上诉人2019年1月22日交付定金给上诉人时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能申领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客观上造成合同履行不能,以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合同终止说明函》,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回复,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出回复之日认定为合同解除之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91.8万元,基于该定金数额系双方按主合同标的额306万元的30%约定并给付的,已超过法定20%的上限比例,超过部分的数额30.6万元[306万元×(30%-20%)]故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基于此,被上诉人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定金61.2万元(306万元×20%),但超过定金部分的数额30.6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损失已超过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数额91.8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