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482号
原告: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新上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郎联容,副总经理。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
原告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联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蓝光公司支付大工公司工程
款63377.57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蓝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蓝光公司向大工公司下达了《工程任务通知单》,应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9月5日完成收方,2021年8月3日完成请款手续及挂账。2018年8月21日,蓝光公司向大工公司又下达了《工程任务通知单》,应付工程款13377.57元。2018年9月5日完成收方,2020年8月13日完成请款手续及挂账。以上款项经大工公司多次沟通及催款,蓝光公司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付。为维护大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大工公司诉请。
蓝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蓝光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大工公司送达了一份《工程任务通知书》(成金和成都大工-任务-001号),其内容为:滨江水岸二期远传监控(1.远传摄像头4个采购安装及维护;2.无线网桥4对采购安装及维护;3.相应辅材、管线、变压器等);以上工作内容含塔吊拆除后的一次移机至屋面。大工公司施工完毕后,与蓝光公司工作人员何鹏对现场施工的130万像素红外高速机4台等项目进行了确认。蓝光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对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二期工地远程监控综合认价以书面回复的形式进行了确认。经大工公司计算工程款应为56902.54元,最终双方确认工程款为50000元。
蓝光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大工公司送达了《工程任务通知单》(成金和成都大工-任务-002号),其内容为:售楼部前场新增3台监控设备及售楼部周边弱电线路恢复,具体工作内容如下:监控立杆采购及安装3.5m,3根等。大工公司施工完毕后,蓝光公司工作人员许昌鹏对现场施工项目摄像机立杆3根等进行了确认。蓝光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对蓝光观岭滨江水岸售楼部新增监控及原有线路恢复项目综合认价以书面回复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大工公司按照蓝光公司综合认价并结合现场施工项目对工程款计算为13377.57元。
另查明,大工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工程任务通知单》、《现场收方记录表》、《关于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二期工地远程监控综合认价的回复》、《关于蓝光观岭滨江水岸售楼部新增监控及原有线路恢复项目综合认价的回复》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蓝光公司要求大工公司按照《工程任务通知单》载明的内容进行施工,大工公司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由此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蓝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大工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综合认价得到双方的认可,经计算两份《工程任务通知单》项下的工程款应为70280.11元,大工公司认为蓝光公司对《工程任务通知书》(成金和成都大工-任务-001号)项下的工程款确认50000元,涉案工程款合计为63377.57元。因此,大工公司主张蓝光公司支付工程款63377.57元及利息,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蓝光公司未对欠付涉案工程款进行抗辩,本院对大工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63377.57元;
二、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63377.5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