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5执异520号

案外人:张勤,女,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申请执行人: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新上街**。

法定代表人:郎联容。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

案外人张勤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院以(2020)川0105执78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勤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已于2019年7月1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待其女儿成年后,过户至女儿名下,由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未还清,故一直没有完成产权过户,且该房屋的贷款一直是异议人在偿还,故***已丧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210500元,利息25260元(按月利率2%自2020年01月07日计算至2020年07月06日,共6个月);二、***于2020年08月15日前向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5260元;***于2020年09月15日前向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金210500元;三、若***未按上述任何一期及时足额履行的,则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应向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全部剩余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川0105民特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因***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成都大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川0105执7873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以(2020)川0105执78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房屋。

另查明,张勤与***于2019年7月19日登记离婚。案涉房屋于2020年10月16日仍备案登记在***、张勤名下。

审理中,张勤为证明案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对私客户交易明细。其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待其女成年过户至其女名下。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案涉房屋已办理了网签合同备案手续,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异议人张勤名下,本院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二、虽然***、张勤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案外人张勤所有,但该房屋产权仍备案登记为***、张勤共有,被执行人***负有债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依法查封其房屋用于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张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而阻却执行,案外人张勤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勤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祥

审判员 霍 颖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玉婷

书记员 赵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