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宝鸡金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18377号
原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嵘公司)与被告宝鸡金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荣电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阳、田小雨、被告***及其作为金荣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4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金荣电器偿还借款本息240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向甲方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乙方须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利息”,但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金荣电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金荣电器支付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金荣电器支付借款30万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委托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金荣电器支付借款40万元,2017年9月1日,原告委托郑艺丹向被告金荣电器支付150万元。鉴于上述款项,2019年1月25日,原告海嵘公司(甲方)、被告金荣电器(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9年12月30日,上述期限全部届满,乙方需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三、如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向甲方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乙方须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利息,如存在已支付款项,需先行支付利息。如甲方追索债权期间产生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如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向甲方清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丙方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本协议存在其他担保措施,甲方均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要求丙方不分顺位的就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本案原告产生律师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西安银行业务凭证/回单、银行客户回单、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协议、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宝鸡金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宝鸡金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99元, 由原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宝鸡金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799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一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  珮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