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4295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龚海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向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申请执行人陕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陕0113民初18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陕0113民初183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嗣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4045731.74元、利息及迟延利息,未受偿4045731.74元、利息及迟延利息。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虎虎
审判员 文丛达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鱼关恩
打印:鱼关恩校对:鱼关恩2021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