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现实际经营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涪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西安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服该裁定,在上诉期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绵民管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4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用于交纳其工程投标保证金,约定“不中标计息”,但未约定还款地点。被告后来没有中标,也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上述款项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不是事实。原告的朋友或熟人***,借用我公司资质,到108国道剑阁县境下寺至普安段公路新改建工程,为了交纳投标保证金,***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用了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要求原告直接打入被告账户内,之后原告才以***的名义将1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内,作为***在108国道的监理投标保证金,后由于***未中标,其要求被告退回了该笔10万元保证金。很明显,本案中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个人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告错了主体,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应全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用于剑阁县108道监理投标保证金。款项直接打入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使用期限壹个月,中标后另计,不中标计息。)借款人:***,2012年9月10日”。同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电汇人民币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为保证金。
被告为证明该10万元是***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投标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该款已经在扣除5000元标书制作费后全部退给了***,举证了交投标保证金申请表、付款申请和西安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认为交投标保证金申请表和付款申请均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借用被告资质的事实,而退款给***也没有经过原告认可,***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是****被告借款的代理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业务收费凭证、交投标保证金申请表、付款申请和西安银行转帐凭证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还是案外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借条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系***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应当视为原告根据借条上***的指示履行其对***的出借义务。原告称***是被告的员工或代理人,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举证的交投标保证金申请表、付款申请和西安银行转帐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10万元是***为借用被告资质用于投标而向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且因为没有中标,该款已由被告在扣除标书制作费5000元后全部退还给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应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应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