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民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应全因民间借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应全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用于剑阁县108道监理投标保证金。款项直接打入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使用期限壹个月,中标后另计,不中标计息。)借款人:***,2012年9月10日”。同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电汇人民币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为保证金。
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该10万元是***借用其资质进行投标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该款已经在扣除5000元标书制作费后全部退给了***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投标保证金申请表、付款申请和西安银行转账凭证。***认为交投标保证金申请表和付款申请均系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借用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质的事实,而退款给***也没有经过陈应全认可,***向***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是邓皓珊代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的代理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业务收费凭证、交投标保证金申请表、付款申请和西安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还是案外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借条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系***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应当视为原告根据借条上***的指示履行其对***的出借义务。原告称***是被告的员工或代理人,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举证的交投标保证金申请表、付款申请和西安银行转帐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10万元是***为借用被告资质用于投标而向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且因为没有中标,该款已由被告在扣除标书制作费5000元后全部退还给了***。综上,被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应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应全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应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投标人,***没有投标资格。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出借的10万元直接用于投标,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借款关系。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出借款项转给***,属于借款合同之外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本案应追加但未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至***与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借用挂靠关系无法查明,同时亦损害了案外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
(一)谁是案涉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从邓皓珊向***出具《借条》中载明的“今借陈应全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用于剑阁县108道监理投标保证金。款项直接打入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使用期限壹个月,中标后另计,不中标计息。)借款人:***,2012年9月10日”内容看,借款人系***,出借人系陈应全。之后,***按照其与***在《借条》中的约定,将***向其借的10万元借款汇入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应全称,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投标人,***没有投标资格,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出借的10万元直接用于投标,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应系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被上诉人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该10万元系***为借用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用于投标而向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而非系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该10万元直接用于投标及因没有中标,该款已由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扣除标书制作费5000元后全部退还给了***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投标保证金申请表》、《付款申请》、《西安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既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关于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该10万元直接用于投标的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实际借款人系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是否应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出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范畴,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在本案中未向***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其另案主张权利,即案外人***并非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原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兵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