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未民初字第00860号
原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雅荷中环大厦2号楼22F-B号。注册号6100001003687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嵘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嵘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到其公司工作,岗位为试验员。2013年8月9日,被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其及时将被告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渭南红化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并支付了转院的交通费及全部医疗费用。被告住院期间,其派员工、请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2013年9月23日被告治愈出院,医嘱要求其休息二周,被告休息期满,其多次致电,但被告一直未回其公司上班。2014年4月21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被告单方申请工伤致残等级鉴定,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0月被告申请仲裁。案件审理中,其得知2014年4月被告已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27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未劳人仲案裁字(2015)29号裁决。其认为,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规引起事故,其已尽力对被告进行救治、护理并承担相应费用,并在被告未上班情况下,为其发放了长达5个月的工资,已完全尽到了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综上,请求判令:1、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2、不向被告补缴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工伤保险的赔偿原则是工伤责任中无过错原则,原告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了逃避企业责任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便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认定工伤后申请了工伤致残等级鉴定。在此期间其花费交通费1205元,而原告也未对工伤致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故其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在工伤认定和致残等级鉴定期间花费的120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其丈夫一直护理,原告仅请了5天护工,且未支付伙食费用和营养费,故对其丈夫在无护工而对其进行护理的40天应由原告支付4000元护理费,原告并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和营养费1350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8万元,属医疗必需的医疗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205元、后续治疗医疗费8万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1100元,为其补办、补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海嵘公司工作,岗位为试验员,月工资22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烧伤,先后被送往渭南红化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治疗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被告1000元,又于2013年8月28日至31日期间花费525.5元为被告请护工进行护理。2014年5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2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0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53元;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205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万元;4、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1500元;5、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825元、鉴定费1600元;6、补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7、支付后续治疗医疗费8万元;8、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2015年1月27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未劳人仲案裁字(2015)2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123356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驳回被告其余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表、收条、未劳人仲案字(2015)2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现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工伤的赔偿责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可以按照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并可以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享受12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可以按照本人11个月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万元,原告请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无解除劳动合同的独立请求,但其在劳动仲裁中已经申请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表明其愿意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西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其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0796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不予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现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每天以30元计算,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31日花费525.5元请护工为被告护理,此后再未派人护理,参照本地一般护理水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后40天的护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及司法鉴定费1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发生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故被告主张交通费120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万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系因工伤而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服从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案字(2015)29号裁决,而裁决驳回了被告关于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2.75万元、2013年8月1日至12月30日拖欠工资150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5825元的请求,故对于被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各项赔偿131142元,现扣除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1000元后,原告还应实际支付被告130142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请求原告补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3014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陆益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岳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