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22民初835号
原告:***,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林,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县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E座二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嵘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光电电子科技园3号楼A栋。
法定代表人:龚海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海嵘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撤回了对贺转转的起诉。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林、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海嵘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07.4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交通费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鉴定结论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期限、定期复查费用;3、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92.4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交通费155元,住宿费1800元,出院后150天的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以上合计80507.48元;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及鉴定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陕A900**小型轿车由杨家圪台镇出发,沿2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驶经201省道52KM+200M公路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挫裂伤、左颞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左侧动眼神经损伤;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耻骨支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闭合性脉管炎,花费医疗费28433.25元。出院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1、左眼动神经不全麻痹;2、心率失常,花费医疗费4074.23元。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结果。
被告***、海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后续误工期限应当以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的诊疗意见或鉴定意见为准,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延川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延川县王志雄福来宾馆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情况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且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应该赔偿误工损失;
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155元,住宿费18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电子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海嵘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并可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陕A900**小型轿车由杨家圪台镇槐树坪项目部出发,沿2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驶经201省道52KM+200M公路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挫裂伤,左颞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左侧动眼神经损伤;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耻骨支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闭合性脉管炎,花费医疗费29487.25元。出院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1、左眼动神经不全麻痹;2、心率失常,花费医疗费4074.23元。2018年6月11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8元,复印病案花费23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花费住宿费1000元。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海嵘公司垫付医疗费10933.2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属贺转转所有,由海嵘公司指派被告***驾驶。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住院期限是44天,但是其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骨折,出院后需要一定期间的休养,故应该结合其伤情及生活实际情况,在出院后计算合理的误工期间,酌情定为56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但是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其发生肇事前每天的收入是93.33元,故其误工费应该按照93.33元/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虽然是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但是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人口,在延川县城内并无居住之所,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应该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根据延川县交警大队杨家圪台中队的调查可知,被告***系海嵘公司的雇员,肇事车辆由被告海嵘公司指派被告***驾驶,事发时,车上还有该公司的员工孙晓宁、王坤乘坐,从该公司槐树坪的项目部出发出去办事,海嵘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且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应该推定肇事时,被告***系在为该公司办事,故被告***及车主贺转转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贺转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569.48元、误工费9333元(93.33元/天×100天)、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30元/天×44天)、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000元、复印费23元,以上合计49745.48元。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A90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陕A900**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333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24833元。剩余损失24912.48元,由被告海嵘公司负担22421.23元(24912.48元×90%),其他损失2491.25元,由原告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21.23元(已付10933.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64元,由原告***负担104.36元,被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军宁
审 判 员 冯海潮
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军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
(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
(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
(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
(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