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女,195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延川县人,农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林,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住延川县南关,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陵县人,驾驶员,住黄陵县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嵘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光电电子科技园
3
号楼
A
栋。
法定代表人:龚海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赔偿项目,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606.52元。2、办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误工费及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嵘公司已将一审法院判决的22421.23元赔付给我们。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
医疗费32507.48
元、住院期间误工费
5280
元、护理费
5280
元、
住院伙食补助4400
元、交通费
2000
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
鉴定结论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期限、定期复查费用;
3、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
第1
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33592.48
元、住院期间误工费
5280
元、护理费
5280
元、住院伙食补助
4400
元、交通费
155
元,住宿费
1800
元,出院后
150
天的误工费,
按200
元/天计算,以上合计
80507.48
元;放弃了第
2
项诉讼请求及鉴定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
年
4
月
9
日
9
时
20
分许,被告***驾
驶陕A900UT
小型轿车由杨家圪台镇槐树坪项目部出发,沿
201
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驶经
201
省道
52KM+200M
公路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
告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
天,被诊断为:1、闭合
性颅脑损伤、额顶部挫裂伤,左颞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左侧
动眼神经损伤;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耻骨支骨折;4、多
处软组织损伤;5、闭合性脉管炎,花费医疗费
29487.25
元。出院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
6
天,诊断为:1、左眼动神经
不全麻痹;2、心率失常,花费医疗费
4074.23
元。2018
年
6
月
11
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
8
元,复印病案花费
23
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
100
元,原告的护理人员花费住
宿费1000
元。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
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海嵘公司垫付医疗费
10933.25
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属贺转转所有,由海嵘公司指派被告***驾驶。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住院期限是
44
天,但是其因
交通事故导致两处骨折,出院后需要一定期间的休养,故应该结合其伤情及生活实际情况,在出院后计算合理的误工期间,酌情定为56
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
120
元/天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按照
200
元/天计算,但是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其
发生肇事前每天的收入是93.33
元,故其误工费应该按照
93.33
元/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
100
元。原告虽然是在延
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但是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人口,在延川县城
内并无居住之所,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应该酌情予以认定
1000
元。根据延川县交警大队杨家圪台
中队的调查可知,被告***系海嵘公司的雇员,肇事车辆由被
告海嵘公司指派被告***驾驶,事发时,车上还有该公司的员
工孙晓宁、王坤乘坐,从该公司槐树坪的项目部出发出去办事,海嵘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
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且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一
部分医疗费,应该推定肇事时,被告***系在为该公司办事,
故被告***及车主贺转转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贺转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
33569.48
元、误工费
9333
元(93.33
元/天×100
天)、护理费
4400
元(100
元/天×44
天)、住院伙食补助
1320
元(30
元/天
×44
天)、交通费
100
元,住宿费
1000
元、复印费
23
元,以上
合计49745.48
元。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
A900UT
小
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陕
A900UT
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10000
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
9333
元、护理费
4400
元、交通费
100
元、住宿费
1000
元,合计
24833
元。剩
余损失24912.48
元,由被告海嵘公司负担
22421.23
元(24912.48
元×90%),其他损失
2491.25
元,由原告自负。故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2421.23
元(已付
10933.25
元),
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33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64
元,由原告***负担
104.36
元,被告陕西海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939.28
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海嵘公司已将一审法院判决的22421.23元款项赔付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住院44天,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处骨折,考虑到其伤情,一审法院将***的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56天,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均在农村居住,在延川县城没有住处,故***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以一审认定误工费及住宿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被上诉人海嵘公司已将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款22421.23元已给付了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延川人民法院(2018)陕06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48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李欣南
审
判员刘小涛
审
判员武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员侯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