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6民初25471号
原告:成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华府大道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QMAQ7E。
法定代表人:黄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财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成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
原告成都***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渝津劳人仲案字(2021)第112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原裁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按市平均工资7155元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项上承担多余的责任。***为原告方外聘劳务班组的临时雇佣人员,日劳务费用标准仅为130元,即使每天都出工,一月的工资也仅为3900元,原裁定按市平均工资进行认定加重了原告方的负担,请求调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1]第1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成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9,450.52元(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65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996元、医疗费16,459.5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8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扣减申请人受伤后收到的50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04,450.52元。该裁决书同时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津劳人仲案字[2021]第1120号仲裁裁决载明了其裁决类型为终局裁决,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若其有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成都***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巧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芳
书记员王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