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胡某、南京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宁050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宁05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宁民申16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申请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辰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波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4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辰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劳务主体有且仅能是陈连军或**。二审期间,陈连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系**实际负责劳务施工,其仅是居间中间人的角色,明确表明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主体,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其没有权利要求胡某、辰弘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陈连军证言也进一步证明其已通知辰弘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吴敦军,案涉工程涉及的器械租赁、工程验收和劳务结算均与**直接协商处理,事实上吴敦军与**也一直通过微信进行结算与付款,以实际行为认可了**的实际施工劳务主体地位,故**具有向胡某、辰弘公司索要劳务工程款项的权利。但二审法院对于陈连军的证言不予评价、不予采纳,仅依据陈连军前往银川亲戚家时顺道前往施工现场察看及语义不详的寥寥数语短信记录径行认定案涉实际施工劳务主体为陈连军,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向法庭提供的其与吴敦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吴敦军于2020年1月20日、5月31日和6月1日先后三次向**发送的三份不同结算单,均表明给“**”且对于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没有任何争议,全部载明106项目工程量为187.2吨、101项目工程量为525.36吨、101项目拆除款为26480元,双方存在分歧的仅是106项目和101项目的施工单价问题。特别是2020年6月1日的结算单特别注明“按此结算”。胡某、辰弘公司据此认为106项目施工单价为550元/吨、101项目的施工单价为550元/吨×70%,而**认为应当全额计算。上述事实表明胡某、辰弘公司单方面对此结算单及**具备结算主体资格的认可。但原审判决无视**与吴敦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以其中的结算单没有吴敦军签字为由,全盘否认吴敦军与**结算的事实,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某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结合**原一审起诉列明的案由及陈述的涉案事实,其实际施工完成的是安装劳务并非建设工程,一、二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无权直接向胡某主张劳务承包费。(一)涉案工程的安装劳务是胡某代表辰弘公司与陈连军沟通确定的分包及安装单价事宜。结合一审庭审中**关于其在2017年6月接到陈连军通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的陈述,**作为班组施工队队长在现场负责带领工人施工,胡某在项目进场施工前根本不认识**,也从未与**商谈过涉案项目分包事宜。(二)胡某一审出示的其与陈连军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陈连军参与施工现场的管理并且明确**的身份是施工队队长,因此**与胡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胡某的行为是作为辰弘公司工地项目经理的履职行为,**无权要求胡某个人承担任何责任。**申请再审的事由及裁定再审的理由,也与胡某作为被告主体身份无关。(三)即便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劳务费的依据亦不足。吴敦军仅是辰弘公司项目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胡某行使项目经理的权利或者代表辰弘公司核算工程量、结算工程承包劳务费,胡某也从未将权利授权委托给吴敦军。现**主张的101厂房、106库房钢结构劳务费仅是其单方计算,依据不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辰弘公司辩称,同意胡某的答辩意见。一、**与辰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无权直接向辰弘公司主张劳务承包费。(一)基于陈连军与辰弘公司之间多次合作,互相信任,因此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陈连军二审庭审中的证言,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安装劳务是辰弘公司项目经理胡某与其沟通确定的。结合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7年6月接到陈连军通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此时**做为班组施工队队长在现场负责带领工人施工,在项目进场施工前辰弘公司根本不认识**,也从未与**就案涉项目商谈过分包事宜。(二)一审庭审中胡某出示的与陈连军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陈连军参与施工现场的管理并且明确了**的身份是施工队队长,因此于本案而言,**与辰弘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辰弘公司自始至终未否认过涉案工程安装实际是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事实。本案**主张的是劳务费,基于合同相对性,其无权要求辰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再审审查以陈连军放弃向辰弘公司主张结算劳务费的权利为由,认定**是涉案实际施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一)虽然陈连军拟证明案涉实际施工人为**、陈连军与涉案工程无关,但该部分证言与胡某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据相矛盾。**认可胡某一审提交的短信截图内容,该截图内容显示:陈连军向胡某发送“胡某,刚听说你已到中卫,已安排工地施工队长小严去接你了,你等一下他”以及“听到你来的消息时我刚到银川,再赶回去来不及……”的短信内容,能够证实**是陈连军施工现场的施工队队长,且陈连军到过施工现场参与施工管理的事实。基于**与陈连军系朋友关系,陈连军证言的真实性及书证效力明显大于言辞证据效力之规则,依法应当对陈连军的证言不予采信。(二)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进场施工前未与胡某或辰弘公司协商过劳务承包及单价事宜,据此也能够证明辰弘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对于**与陈连军之间是合作、转包还是分包关系,辰弘公司均不知情。基于合同相对性,其双方之间如何约定的承包工程量或者单价,对辰弘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更无权直接以辰弘公司与发包方宁夏运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鼎公司)结算的单价作为其主张本案单价的依据。(三)吴敦军、胡某向**陆续支付的款项用途已明确为工人工资,是代表辰弘公司付款,未注明是承包费或劳务费用,部分款项备注为“中卫都阳项目费”,也是按照陈连军指示直接支付给**。即便陈连军放弃与辰弘公司之间结算付款的权利,也不能视为**与辰弘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明显诉讼主体错误。三、即便认定**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张劳务费的依据亦不足。**与辰弘公司之间从未协商过劳务承包费的单价,截止目前双方也没有就施工完成的内容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实际完成的内容及价款。结合案涉101单晶厂房主体钢结构未完成时已倒塌而无法确定工程量的实际情况,**要求按照101厂房全部工程量计算劳务费,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主张的101单晶厂房、106仓库钢结构劳务费仅是其单方计算,依据不足。四、如果**是本案的分包主体,则存在反诉的问题。101单晶厂房钢结构未全部完工即被风刮倒,导致建设方运鼎公司与辰弘公司终止了合同,给辰弘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作为劳务分包方对正在施工的工程有保管防范的义务和承担丢失、被风刮倒的风险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与辰弘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314544元、利息37745.28元,合计352289元;2.诉讼费由胡某与辰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辰弘公司(乙方)与运鼎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卫都阳单晶方棒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范围和内容为:101单晶厂房、106仓库的主体钢结构及支撑件的安装等施工过程中所需人力、机械设备、吊装机具和辅材(气体、焊条、焊丝)等;乙方负责提供所有主材;工程价款详见报价清单。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辰弘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连军,而**系陈连军施工队队长。现**认为胡某以辰弘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且工程完工后胡某的现场负责人吴敦军向**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对剩余劳务工资没有支付。故**以胡某、辰弘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辰弘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劳务工资314544元及产生的利息3774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是中卫都阳单晶方棒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胡某、辰弘公司现拖欠其该工程劳务工资314544元至今未付,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据上述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辰弘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陈连军证实,陈连军与胡某商量好劳务承包价格后,告知**,并且提供了联系方式,**自己到达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现场项目经理吴敦军曾给陈连军打过电话,询问工程款支付给谁,陈连军说给**就行,2018年初陈连军也到现场去查看。说明陈连军与胡某商谈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也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陈连军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和监督,结合一审胡某提交的陈连军向其发送的短信内容为:“胡某您好,刚听说你已到中卫,已安排工地施工队长小严去接你了,你等一下他”以及“听到你来的消息时我刚到银川,再赶回去来不及”等,能够证实**系陈连军施工现场的施工队队长。一、二审中,**提供的结算单据均无辰弘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吴敦军或胡某代表辰弘公司的签字认可,其要求胡某、辰弘公司承担其劳务工资314544元及产生的利息37745.28元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胡某陈述支付**工人工资,也是通过陈连军的委托和认可后发放的,从以上合同成立、履行过程来看,涉案工程并没有现场项目经理吴敦军或胡某代表辰弘公司与**进行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再审主张:
证据一:(2021)宁0502特10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欠条、付款明细各一份(调档件加盖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证明目的:**租用林超起重机为中卫都阳单晶方棒项目工程提供服务,后因欠付林超租赁费被起诉,经法院调解,**向林超支付100000元,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劳务主体。
证据二:证人林超当庭证言一份。林超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经人介绍,租用林超的起重机在中卫银阳公司向西一公里处干单晶硅厂房钢结构工程。因为**欠付起重机租赁费,林超起诉了**。在林超和**签订租赁合同时,吴敦军说如果**不付起重机租赁费,他们公司说公司代付。**说因吴敦军没有给其付钱,所以其没有钱支付起重机租赁费。林超向**要钱,**让向吴敦军要,林超开了发票向吴敦军要钱,也没要上,所以起诉了**,最后法院调解处理了。证明目的:**作为案涉工程实际劳务主体,租用林超起重机干了劳务,最后向林超支付租赁费的事实。
胡某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民事起诉状系林超个人陈述内容,欠条中虽有**的签字,但系其双方结算往来,民事裁定书对于诉状中的内容并未做确定,且林超起诉主要是依据**出具的欠条,而非**是案涉安装劳务承包人身份,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付款明细系打印件,且未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林超当庭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在2020年6月份,**与林超租赁合同纠纷调解处理的时间是在2021年3月1日,是在一审案件判决后,结合林超所陈述的相关内容,不属于案件一审前客观真实存在的内容,其当庭证言对具体的时间点以及**、吴敦军的身份均无法陈述清楚,无法达到**申请证人林超出庭的证明目的。
辰弘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胡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胡某再审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钢结构厂房劳务分包101结算表、钢结构厂房劳务分包106结算表、中卫劳务分包结算统计表,以及单晶生产项目101厂房构建拆除吊车、人工、辅材事宜费用各一份。证明目的:涉案101单晶厂房拆除劳务费用为22940元,106仓库劳务费用结算为100977.125元,101单晶厂房实际安装完成的劳务费用结算为158310元,扣除宿舍费8000元、罚款9300元,共计总额为264927.125元。
**对胡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胡某自行制作打印,未加盖公章,且与**一、二审提交的辰弘公司与运鼎公司加盖公章的结算单明显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辰弘公司对胡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辰弘公司再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再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陈连军二审当庭证言,能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劳务主体,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胡某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打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胡某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胡某受委托代表辰弘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运鼎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卫都阳单晶方棒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范围和内容为:101单晶厂房、106仓库的主体钢结构及支撑件的安装等施工过程中所需人力、机械设备、吊装机具和辅材(气体、焊条、焊丝)等;乙方负责提供所有主材;工程价款详见报价清单。合同还对其他合同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胡某找到案外人陈连军,让陈连军对辰弘公司承包的中卫都阳单晶方棒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工程实施安装,陈连军让**到场施工。2017年6月15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3月,106仓库主体钢结构及支撑件安装完成。2018年4月4日,在101单晶厂房主体钢结构安装过程中,突发沙尘暴,该工程已完成的部分倒塌。**按照辰弘公司要求,组织劳务人员将倒塌部分肢解拆除。至此,劳务人员全部撤场。
2017年8月26日,辰弘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吴敦军通过网上银行向**支付人工工资40000元。2018年2月13日,胡某通过掌上银行向**支付20000元。2018年4月7日,吴敦军通过网上银行向**支付中卫都阳项目费30000元。2018年4月28日,吴敦军通过网上银行向**支付宁夏中卫都阳项目人工工资50000元。2018年5月11日,吴敦军通过网上银行向**支付宁夏都阳人工工资50000元。以上共向**支付190000元。
2020年1月20日,吴敦军将手写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用初步结算意见拍成图片,通过微信发送至**,意见内容为“**,宁夏中卫,1.106:187.2×550=102960.00;2.101:525.36×550×70%=202263.60;3.101拆除:28640.00;合计:333863.60;4.吊车台班费:88900+32800=121700.00;已付款:190000.00;余计:333863.60-190000-121700.00=22163.60。”
2020年5月31日,吴敦军将手写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用初步结算意见拍成图片,通过微信发送至**,意见内容为“宁夏中卫结算;1.106:187.2×550=102960.00;2.101:525.36×550×70%=202263.60;3.101拆除:26480(28640-1500-660);小计:331703.60;已付:190000.00;余:331703.60-190000=141703.60。宁夏中卫结算:1.106187.2×550=102960.00;2.101:525.36×550=288948.00;3.101拆除:26480(28640-1500-660);小计:418388.00;已付:190000.00;余:418388-190000=228388.00。”
2020年6月1日,吴敦军将手写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用初步结算意见拍成图片,通过微信发送至**,意见内容为“宁夏中卫结算:1、106:187.2×550=102960.00;2、101:525.36×550×70%=202263.60;3、101拆除:26480(28640-1500-660);小计:331703.60;已付:190000.00;余:331703.60-190000=141703.60。”并随之微信留言:“按此结算,6月5日前吊机发票开来付款。其他款项暂不开票了。”**对此留言未做回复。
2019年1月20日,辰弘公司与运鼎公司就案涉中卫都阳单晶方棒项目劳务安装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总计为555778.5元,其中106仓库168886.5元、101单晶厂房359902元、101单晶厂房拆除26990元。合同结算金额为550000元。
另查明,**租用林超的起重机用于案涉项目施工,欠付起重机租赁费121700元,林超向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与林超达成和解,实际向林超支付起重机租赁费100000元。辰弘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劳务关系产生争议,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劳务主体;案涉劳务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项利息如何确定;欠付劳务费用由谁承担。
一、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劳务主体的问题
**二审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载明“wu154158204”为吴敦军微信号,该微信号的微信名系**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天口”。**一审提交的其与吴敦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三次初步结算的图片内容,吴敦军、胡某向**付款5次共计19万元且付款交易附言标注为“宁夏中卫都阳项目人工工资”或“中卫都阳项目费”,陈连军二审庭审当庭所作证言明确“案涉工程由**实际安装、结算,我(陈连军)本人没有权利向胡某、辰弘公司主张任何劳务款项”,**二审、再审提交的其因欠付起重机租赁费被林超起诉的相关证据及证人林超再审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劳务主体。胡某、辰弘公司认为陈连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劳务主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胡某一审提交的内容为“胡某您好,刚听说你已到中卫,已安排工地施工队长小严去接你了,你等一下他”的短信截图内容不能直接证实陈连军系案涉工程实际劳务主体。辰弘公司关于**无权直接向其主张劳务费的再审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劳务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项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与辰弘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有权主张欠付的劳务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吴敦军作为辰弘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先后三次主动通过微信向**发送案涉工程劳务费用初步结算意见,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胡某、辰弘公司未在吴敦军发送给**的初步结算意见上签字、盖章,亦仅对辰弘公司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的主张。胡某关于吴敦军无权代表其或辰弘公司核算工程量、结算工程劳务费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之规定,吴敦军与**通过微信进行协商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案涉工程劳务费用结算的参考依据。
(一)关于案涉劳务工程量。吴敦军先后三次给**发送的初步结算意见均表明,106仓库项目劳务工程量为187.2吨、101单晶厂房项目劳务工程量为525.36吨、101单晶厂房项目拆除款为26480元。**对此认可。胡某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工程量是确定的,在工程价款上没有达成共识。故,**实际完成的106仓库项目劳务工程量为187.2吨、101单晶厂房项目劳务工程量为525.36吨、101单晶厂房项目拆除款为26480元。
(二)关于案涉劳务工程单价。陈连军证言证明胡某与其商量的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单价是550元/吨且其给**说的单价也是550元/吨,辰弘公司再审述称**认可开工之前陈连军与辰弘公司口头约定劳务费550元/吨的事实,吴敦军先后三次通过微信给**发送的初步结算意见亦表明案涉工程劳务单价以550元/吨为基数计算,三者能相互印证,故本案案涉工程劳务单价应以550元/吨计算。**主张案涉106仓库项目、101单晶厂房项目工程劳务费用单价按650元/吨计算,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101单晶厂房项目工程未全部完工,但辰弘公司与运鼎公司已完成了结算。胡某认为,**未按照施工图纸及要求全部完成101单晶厂房项目,故不能按照该项目全部工程内容和造价支付劳务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辰弘公司认为,101单晶厂房项目未完成已倒塌而无法确定工程量,**要求按照该项目全部工程量计算劳务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该项目单价按550元/吨×70%结算,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再审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项目增项费用。**二审提供的现场签证单系复印件,无辰弘公司的盖章,亦无**本人和胡某或吴敦军的签字,该签证单上签名的“贾正军”与该案无关联,**据此主张14900元的项目增项费用证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
(四)关于欠付劳务费用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是指超期支付价款而承担的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各当事人之间未就案涉劳务费用付款期限、逾期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进行约定,吴敦军与**通过微信协商初步结算意见时亦未就逾期支付劳务费用利息进行约定或协商,故**诉请支付下欠劳务费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实际完成的案涉106仓库项目工程劳务费用为102960元(187.2吨×550元)、101单晶厂房项目工程劳务费用为288948元(525.36吨×550元)、101单晶厂房项目工程拆除劳务费用为26480元,共计418388元。当事人双方对已向**支付190000元无异议,故欠付劳务费用为228388元(418388元-190000元)。
三、关于欠付劳务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
胡某代表辰弘公司与运鼎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涉案工程安装劳务合同,辰弘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成立后,认可该合同内容,并按照合同约定由**实施了劳务。辰弘公司认可胡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其作为辰弘公司案涉项目经理的履职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劳务费用的支付责任主体应为辰弘公司。胡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权向其主张劳务费的主张成立。**认为胡某以辰弘公司发起人身份签订合同,主张胡某应向其支付未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南京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劳务费用228388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负担2316元,南京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负担2316元,南京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某某
审 判 员 马某某
审 判 员 郭某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某某
书 记 员 李 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