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南京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福田路。
法定代表人:谈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其仅是案涉工程的居间介绍人,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主体,二审法院仅依据陈连军去过现场与语意不详的短信内容,认定陈某某系案涉工程承包人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提交了多份与辰弘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吴某某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同时期的多份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没有争议,仅对施工单价存在争议,但原审判决仅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结算单没有项目经理吴某某签字为由,全盘否认吴某某与***结算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主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提交了与吴敦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二审中***又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该凭证载明微信号“******”为吴某某,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辰弘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吴某某。该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中的部分结算图片能够证明***与吴某某对案涉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磋商。***和吴某某向***付款19万元,虽然***和辰弘公司辩称付款系基于陈某某的委托支付的人工工资,并非向***支付的承包费或安装劳务费,但根据转款明细载明,吴某某与***共计向***转款五次,付款交易附言中有标明“宁夏中卫都阳项目人工工资”,也有标明“中卫都阳项目费”,***与辰弘公司陈述支付的是人工工资与交易明细载明内容并不一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和吴某某向***付款事实,与二审中陈某某证言中关于案涉工程由***安装、结算及付款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实***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吴某某代表辰弘公司一直与***进行结算的事实。
***和辰弘公司称陈连军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原审中并未提交与陈某某就案涉工程签订过合同及陈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施工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在施工过程中,现场项目经理吴某某曾给陈某某打过电话,询问工程款支付给谁,陈某某说给***就行,2018年初陈某某也到现场去查看。说明陈某某与***商谈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也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陈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和监督”,但陈某某也陈述其仅是找***谈了价格,谈好后找了***,由***负责案涉工程。其没有权利向***、辰弘公司主张结算劳务款项。***提交的短信截图内容也不能直接证实陈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辰弘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某某,而***系陈某某施工队队长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宋 成 祥
审判员 吴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邱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