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南京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辰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辰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辰弘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日,辰弘公司与运鼎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即使辰弘公司在法庭上递交了所述《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但是根据**递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可知辰弘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成立,在公司未成立前,辰弘公司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份合同明显系事后补签,且**实际于2017年6月15日进场施工。因此,认定辰弘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与运鼎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在公司成立之后,即使辰弘公司做出了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实际施工人也具有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也可以选择吴殿奇个人承担合同责任,还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辰弘公司将中卫都阳单晶方棒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陈连军,而**系陈连军施工队队长系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6月15日**随即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均由**实际负责施工装置进场、工人管理和实际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均由**负责施工项目的进度把控、质量监督,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成后也均由辰弘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吴敦军、**负责与**直接对账、结算,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也均由辰弘公司直接向**直接支付,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连军在案涉工程中仅是居间介绍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辰弘公司对此是明知的。        
**答辩称:一审中辰弘公司已经就合同签订时间做出解释说明,因辰弘公司在成立之前,与运鼎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在公司成立后,按照运鼎公司要求将合同日期签订于2017年6月1日。**上诉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连军是涉案工程的居间介绍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017年6月1日,辰弘公司与运鼎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将中卫都阳单晶方棒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辰弘公司承建,后辰弘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陈连军施工。辰弘公司或**从未与**协商劳务分包事宜,更未就分包单价以及如何结算等事宜协商过,不存在**或辰弘公司明知的情形。因此,**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辰弘公司答辩称:合同是辰弘公司和运鼎公司签订,权利义务也是二公司之间的事,合同经辰弘公司追认,合同相对方是辰弘公司不是**。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辰弘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314544元、利息37745.28元,合计352289元;2.诉讼费由**与辰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辰弘公司(乙方)与运鼎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卫都阳单晶方棒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范围和内容为:101单晶厂房、106仓库的主体钢结构及支撑件的安装等施工过程中所需人力、机械设备、吊装机具和辅材(气体、焊条、焊丝)等;乙方负责提供所有主材;工程价款详见报价清单。合同还对其他合同进行了约定。后辰弘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连军,而**系陈连军施工队队长。现**认为**以辰弘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且工程完工后**的现场负责人吴敦军向**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对剩余劳务工资没有支付。故**以**、辰弘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辰弘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劳务工资314544元及产生的利息3774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是中卫都阳单晶方棒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辰弘公司现拖欠其该工程劳务工资314544元至今未付,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据上述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的证据:        
证据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机械实际租赁人是**,**是实际施工人,且该租赁费用121700元及利息25063元已经由**直接支付。        
证据二:吴敦军向**发送的结算单2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证明:1.案涉施工项目一直由**直接与辰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接,负责结算,接收劳务工资,**是案涉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辰弘公司明知的;2.微信记录表明吴敦军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5月31日先后三次通过微信向**发送宁夏中卫项目结算单,所述结算单中均明确载明106仓库项目的工程量为187.2吨,单价为550元/吨、101单晶厂房项目的工程量为525.6吨,单价为550元/吨,101厂房拆除款26480元;3.**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向辰弘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敦军主张签证费用14900元,辰弘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但辰弘公司以发包方没有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4.辰弘公司就上述四项工程应当向**支付的总劳务工资应当为504544元。5.**当庭出示的聊天记录微信号×××实名认证是吴敦军。        
证据三:现场签证单1份,证明: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经核对,现场签证项目增项款项为14900元。        
证据四:运鼎公司与辰弘公司结算单1份,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由**实际施工完毕后,辰弘公司随即与发包方运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106仓库168886.5元(包括现场签证费用17000元),101单晶厂房359902元,101单晶厂房拆除26990元,去零头后实际总结算55万元;2.发包方与辰弘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临时增项进行了现场签证,并且进行了结算,发包方与辰弘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7000元。        
证据五:陈连军证人证言,2017年**找我,说宁夏有个工程,让我找个人安装,我看了图纸后表示我们有人安装。我和**谈了价格,谈好后我找了**,让他去负责这个工程。我与**商量的劳务承包单价是550元,我给**说的单价是550元。我给**提供了联系方式,**自己到的施工现场,后来结算、付款都是由**自己去结算。现场项目经理吴敦军曾经给我打过电话,问我钱付给谁,我说给**就行。2018年初我到银川,**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现场去看看,我就到现场去看了。当时工程建设过程中,风刮倒钢结构钢架的事我知道。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与林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事宜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的来源,结合**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聊天对方的主体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且双方聊天内容中涉及非本案工程内容,对具体发送文件是否是最终结算均无法确定,也无法核实与**微信往来的人员系辰弘公司职工的事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中的结算单,来源于**,该份结算单的来源不清楚,在**未能提供原件及说明证据来源合法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该结算单是辰弘公司与运鼎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劳务承包费的依据及计算标准;对证据五陈连军的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连军当庭陈述说其本人仅仅是涉案工程的居间介绍人,实际施工人是**,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与陈连军系朋友关系,即证人陈连军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结合其他在案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结合一审中**提交的短信截图,**对该截图内容认可,该截图内容显示:陈连军向**发送“胡总,刚听说你已到中卫,已安排工地施工队长小严去接你了,你等一下他”以及“听到你来的消息时我刚到银川,再赶回去来不及……”的短信内容,能够证实**是陈连军施工现场的施工队队长,且陈连军到过施工现场并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的事实;陈连军证言提及,涉案工程最初劳务承包单价是陈连军与**协商确定,并将施工现场地点和联系方式告知**,通知**进场施工,以此可以确定,辰弘公司与陈连军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陈连军与**之间系再分包、转包或其他关系在涉案工程承包之时,及施工过程中,辰弘公司及**均不知情,陈连军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        
辰弘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代理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质证意见,**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除了沙坡头区法院裁定书外,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均不予认可;证据五陈连军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理由:1.证人证言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也未要求证人出庭,不属于新证据。2.在涉案项目中,实际劳务承包人是陈连军,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大风将安装好的钢结构刮倒,辰弘公司多次要求陈连军返工重新安装,并承担给运鼎公司造成的损失,但陈连军置之不理,造成了辰弘公司与运鼎公司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连军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能认可。        
二审期间,**、辰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三因无辰弘公司或**代表辰弘公司的签字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四不能作为**与辰弘公司或**代表辰弘公司的结算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真实,但无法达到**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陈连军证实,陈连军与**商量好劳务承包价格后,告知**,并且提供了联系方式,**自己到达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现场项目经理吴敦军曾给陈连军打过电话,询问工程款支付给谁,陈连军说给**就行,2018年初陈连军也到现场去查看。说明陈连军与**商谈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也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陈连军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和监督,结合一审**提交的陈连军向其发送的短信内容为:“胡总您好,刚听说你已到中卫,已安排工地施工队长小严去接你了,你等一下他”以及“听到你来的消息时我刚到银川,再赶回去来不及”等,能够证实**系陈连军施工现场的施工队队长。一、二审中,**提供的结算单据均无辰弘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吴敦军或**代表辰弘公司的签字认可,其要求**、辰弘公司承担其劳务工资314544元及产生的利息37745.28元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陈述支付**工人工资,也是通过陈连军的委托和认可后发放的,从以上合同成立、履行过程来看,涉案工程并没有现场项目经理吴敦军或**代表辰弘公司与**进行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宇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