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1.上诉人鞍山市华君钢材优先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鞍山华群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华俊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大道709号商务大厦(韩国商业街1﹟楼)13层27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67号嘉和广场C座1513-1517室。
法定代表人:**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华群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西路501-7楼150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鞍山市华俊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正信公司)、被上诉人鞍山华群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三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是赋予公示催告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该法条并没有限定该起诉权利只能由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和申报人行使,法无禁止即其他权利主体亦可行使该权利。申请人是否行使该起诉权利是申请人的自由,不影响其他权利主体诉权的行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均明确规定,票据失票人对丢票的救济途径有选择权利,即失票人可以挂失,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更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失票人向法院起诉并无任何前置程序,即失票人完全可以不经过挂失或申请公示催告而直接起诉,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华俊公司起诉属于该情况,符合本条法律规定。综上,公示催告申请人与起诉的原告不同是完全合法的,是不同主体行使不同权利。
河北正信公司未答辩。
华群公司辩称,同意华俊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河北正信公司、华群公司返还票据,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俊公司与华群公司因交易关系,华群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在鞍山银行道西支行签发了共计71张票据。付款人均为华群公司,收款人均为华俊公司。华俊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不慎将上述票据丢失,华俊公司通知华群公司后,华群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内,河北正信公司就票号为:31300051/33657166,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公示催告案件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被法院裁定终结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向法院起诉的,应为特定主体即公示催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申报人。本案中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为华群公司,申报人为河北正信公司,而非华俊公司。因此,华俊公司既非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亦非申报人,依法不具有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俊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返还华俊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华俊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华俊公司作为失票人完全可以不经过挂失或申请公示催告而直接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华群公司作为71张票据的持有人因票据遗失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亦受理了华群公司的申请,在对该71张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中均列华群公司为申请人,申报人则分别为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票据利害关系人。至于华俊公司上诉称其为票据失票人的身份,因在一审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中未予确认,且华俊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案件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被法院裁定终结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向法院起诉的,应为特定主体即公示催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申报人。而华俊公司既非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亦非申报人,依法不具有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驳回华俊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许***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全名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