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峰,男,该公司项目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磊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刘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堂,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磊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合同价款2314812.75元的基础上扣减400卷的防水卷材的价款,或驳回磊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磊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中成公司与磊傲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共同结算并制作《结算单》,其中《结算单》下方备注:“期中卷材400卷由项目部提供”,该份《结算单》上有中成公司员工杨立峰、吴杰、磊傲公司代表刘宏三人共同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0日,中成公司与磊傲公司签订第二份《结算单》。两份《结算单》相比,2019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内容前五项与2019年1月17日形成的《结算单》内容完全一致,在2019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中虽然并未扣除400卷防水卷材金额的分项,但是经中成公司核实,当时的400卷防水卷材确实并未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019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并不是对2019年1月17日的《结算单》的相反意思,而是着重强调。2.磊傲公司无法证明已经扣除了400卷防水卷材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磊傲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中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19年1月17日结算已经扣除防水卷材,第二张结算单已经覆盖第一张的结算单,形成最终欠款数额。另请求二审法院更改一审判决第五页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磊傲公司起诉是依据合同第三页第一段,但是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可。
磊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成公司支付磊傲公司工程款2436645元及利息暂40000元;2.磊傲公司支付中成公司已开票税金100000元(票面金额1000000元);3.判令磊傲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中成公司(甲方)与磊傲公司(乙方)签订《新华九龙首府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磊傲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合肥市方兴大道和九龙路交叉口西侧新华九龙首府项目防水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4200000元,对于材料名称、单价、材料品牌等均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乙方如按结算价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承担乙方缴纳的10%的增值税率。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另双方对于付款方式、期限等其他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磊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义务。2019年1月17日,磊傲公司与中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次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其中注明了材料名称、单价、面积等,总价款为2959139元,下方备注:其中卷材400卷由项目部提供。该结算表由中成公司员工杨立峰(制表人)、吴杰,磊傲公司代表刘宏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0日,中成公司与磊傲公司再次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一份,确定仍欠付金额为2436645元。该结算单经原、被告双方代表刘宏、吴杰签字确认。中成公司对磊傲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结算单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成公司与磊傲公司签订的《新华九龙首府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效力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磊傲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价款金额、已付款及欠款情况经双方结算,对于中成公司欠付合同价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具体欠款金额系本案争议焦点。中成公司主张在2019年1月17日形成的结算单中备注“其中卷材400卷由项目部提供”,应从实际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此后,形成于2019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前五项计价内容及数额与2019年1月17日结算单的内容完全吻合,且在2019年11月20日形成的结算单中并无扣除400卷防水卷材金额的分项,可见双方对于400卷防水卷材的价款未在最终结算时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经查,对方当事人先后两次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均由中成公司员工杨立峰制作。2019年1月17日的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如未扣除由项目部提供的400卷防水卷材的金额的话,在第二次结算即2019年11月20日形成的结算单中应进行相应的扣除,或继续进行备注说明,但第二次结算并无上述情形;2019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是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认定案涉合同价款欠付金额的认定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情况为依据,故双方对于此前结算单中备注内容的不同理解不足以影响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综上,磊傲公司主张中成公司欠付合同价款2436645元,该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0日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即对付款义务的明确,关于有无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经建设单位审核或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认…”的付款条件,中成公司为进行抗辩也为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预留质保金的约定,对于磊傲公司主张欠付的合同价款应在扣除5%质保金的基础上,该院予以支持。中成公司应向磊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14812.75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磊傲公司缺乏相关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开票税金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磊傲公司已向中成公司提供了两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成公司应依约承担10%的税金,即100000元。
关于磊傲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工程系防水工程,从性质上属于装饰装修合同范畴,且中成工程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非案涉工程的所有人,故对于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磊傲公司合同价款2314812.75元;二、中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磊傲税款100000元;三、驳回磊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706.5元,由中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中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防水实算面积》一份,共七页,证明2019年1月17日的《结算单》所计算防水卷材面积并未扣除400卷,400卷卷材是项目部提供的,不应该支付给磊傲公司。磊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属于新证据,是中成公司自行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确定,我公司不认可。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成公司主张应在支付给磊傲公司工程款中扣除400卷防水卷材的费用,但是磊傲公司予以否认,且中成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对应当扣除400卷防水卷材费用予以证明,中成公司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对于400卷防水卷材费用应否扣除未作出特别说明,而其二审提交的《防水实算面积》上并无磊傲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磊傲公司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亦不予认可,且该《防水实算面积》也无法体现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00卷防水卷材费,故中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综上,中成公司上诉主张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400卷防水卷材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成公司与磊傲公司最后一次结算结果,判决中成公司依照2019年11月20日双方出具的《结算单》支付磊傲公司工程款2314812.75元(2436645元×9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磊傲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故对其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杜锐
书记员孟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