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磊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磊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民初8222号 原告:***,男,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7845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316.67元(11,566.67元/月×8.5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3日的工资116,783.91元(工资以7,400元/月为准);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的交通补贴27,600元(12个月×2,300元/月);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2020年年底提成50,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2020年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804.60元(7,400元/月÷21.75天×5天×2年×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经理一职,约定薪资:底薪5,100元/月+交通补贴2,300元/月+提成,社保个人部分扣费517.50元/月,公积金个人部分扣费350元/月,每月交通补贴金额有前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的单据证明;近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11,566.67元。被告经常拖欠工资,并且从2020年1月开始连续拖欠原告工资、交通补贴及提成,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社保移出,致使原告社保缴纳中断。故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对该委仲裁裁决不服,故涉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某”“彭某”“八局杭州XX局杭州儿童医院商务徐经理”“儿童医院***”“一杯空气”“***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2020年及2021年的工作情况; 2、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个税纳税清单,证明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3、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的交通补贴未收到; 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 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被迫离职; 6、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双方的劳动关系; 7、外卖订单、物美超市九亭店购物票、高德地图截图,证明原告在出差回到上海之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公司上班; 8、原告与“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材料检测委托协议书、彭某制作的报价单,证明2020年及2021年公司一直安排原告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 9、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承接的业务和提成; 10、招工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 11、2019年的交通补贴、2020年及2021年的报销款,证明2020年及2021年期间原告一直为公司工作并垫付资金。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对诉请1和诉请2,2020年1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3,被告已经在备用金中支付完毕;诉请4,原告没有依据;诉请5,被告已经安排原告10天的带薪休假。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上海市崇明区XX中心调取原告的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信息。原告在被告处的招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退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之后公司确实安排原告对其之前的工作进行收尾,但没有安排其他工作,不能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相应业务部门的员工在2017年之后陆续辞退,2019年底辞退了原告,考虑到原告没有新的工作,被告才为其续交相关费用,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双方无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2月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原告与其妻***、其父***有大量的银行交易,其父亲和妻子所在的博匠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与原告有一笔交易记录,金额为461,500元,而博匠公司和被告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在被告为其缴纳社保期间,实际上参与运营了与被告经营内容一致的其他公司,同时印证原告当时并未为被告工作,只是参与之前工作的收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之前双方有劳动关系,但2020年之后就没有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去过公司不能代表是去上班,是有一些扫尾的工作需要原告处理,并不是正常上班;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只是临时性要求原告处理一些事情,不是长期工作;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处理收尾工作时产生的费用。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信息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销售经理,主要负责防水材料的销售及后续施工、维保工作。双方签订过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底薪5,100元/月、交通补贴2,300元/月。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但原告除外出跑工地、谈业务外,需要在工作时间至被告工作场所上班。2020年至2021年,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有资金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向某、刘某、彭某等人多次催要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3月。被告2020年1月1日以后未发放过原告工资。2021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擅自转出社保等为由向被告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8日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公司2020年1月1日后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仍照常安排其工作,其工作情况较前没有发生变化,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2日终止。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底默认解除,此后原告只是处理之前项目的尾款工作,并非继续履行销售工作。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并缴纳社保,并对原告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办理的招退工登记备案信息,原告在被告处的结束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进行网上退工操作,且未告知原告。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3日的工资116,783.91元的诉请。被告认可原告工资标准为底薪5,100元/月、交通补贴2,300元/月。双方劳动时间截止至2021年4月12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2日的工资113,381.61元(7,400元/月×15个月+7,400元/21.75天*7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316.67元(11,566.67元/月×8.5个月)的诉请。2021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擅自转出社保等为由向被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原告与***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2,900元(7,400元/月×8.5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的交通补贴27,60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已经在备用金中予以发放。原告认可2019年工资已结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2020年年底提成50,000元的诉请。原告称提成是刘某及***口头承诺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2020年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804.60元(7,400元/月÷21.75天×5天×2年×2倍)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关于2019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之诉请,因超过仲裁请求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2020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被告称已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但未能提供相关批准手续及休假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20年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402.30元(7,400元/月÷21.75天×5天×1年×2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2,900元; 二、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2日的工资113,381.61元; 三、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402.3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