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6民初6064号
原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曹世钰,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新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宋刚。
原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常朔独任审理。
原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274.7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16950.94元(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08274.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应当支付至质保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7月签订了《XX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西路南侧,福州街延伸段西侧的XX项目东大门线条、真石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材料、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旧以各种理由拖延,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渝05破申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吴松申请被申请人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渝05破8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纠纷,系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故本案应予驳回起诉,由原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受理破产申请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报相应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5元,退还原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朔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晓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