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吉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257号



原告:重庆吉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1栋24层办公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DH9P26。

法定代表人:叶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新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7686G。

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莲梦,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吉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叶公司)与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正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申莲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正红公司向原告吉叶公司支付工程款70 457.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70 457.9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1月10日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并在象屿渝北区观音桥组团C分区C8-1/04、C13-1/04、C8-6/02景观工程的工程款中优先有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吉叶公司与正红公司签订《水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象屿渝北区观音桥组团C8-1/04、C13-1/04、C8-6/02号景观工程;2、合同总造价369 709.94元;3、本工程合同数量为包干量,因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增加,至2019年5月初,该工程已全部完工。现该工程业主方已使用。本工程的工程款合同价369 709.94元+新增工程量工程款105 383.11元=475 093.05元,根据合同约定,正红公司应支付451 338.39元,已支付工程款380 880.48元,尚欠工程款70 457.91元,余质保金23 754.66元,工程完工且业主使用后,吉叶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正红公司均未支付。

被告正红公司辩称:1.我方仅认可本工程的工程款为 369 709.94元,增量部分未经我司确认不予认可。2.吉叶公司存在诸多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吉叶公司作出罚款通知,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我方实际支付了391 360元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95%的比例,不存在任何欠付款。4.吉叶公司已经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管理人现对吉叶公司申报的债权认定为待定债权,若对管理人的认定结果不服,应当另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综上,应当驳回吉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水电分包合同)、增加工程量结算统计表、安装分包进度款支付声明、工作联系函、付款凭证、图片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付款明细表系吉叶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微信截屏因无法核实当事人身份,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以正红公司为发包人,吉叶公司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水电分包工程)》。工程名称:象屿渝北区观音桥组团C分区C8-1/04、C13-1/04、C8-6/02号宗地景观工程。工程范围:2.1重庆象屿渝北区观音桥组团C分区示范区 景观工程施工图纸及清单上关于水电的除灯具采购外的所有内容(如有变更,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景观施工图范围内。2.2现场的临时用水用电的材料、安装、管护及拆除等费用。2.3乙方应充分考虑清单、规范与图纸工程量之间的损耗及其他差异,其费用已计入总价中,不再另行增加。5、工程变更:5.1本工程合同数量为包干量,因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具体的实际情况和乙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增减乙方施工内容,乙方必须充分理解甲方的要求,予以配合并按时完成,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费用索赔。5.2如乙方拒绝接收甲方指令或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该项工程委托给其它单位施工,由此项工作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合同总价及工程款结算方式:1、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电施工内容采用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369 709.94元,变更项目按实计算,价格按清单综合单价执行。2、根据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项目综合单价为本合同规定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且为包干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3、本合同所有单价均为含税价。4、乙方施工完成并通过甲方及业主方竣工验收以后,乙方方可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及相关资料报甲方审核。第十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20%,即为73 942元。2、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月进度款申请,甲方按乙方施工完成并通过甲方过程验收的实际产值审核进度,审核完成后于次月30日前按审核产值金额的75%扣除预付款后支付进度款;施工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甲方和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方进度款累计支付至暂定合同总金额的85%(支付金额=合同总金额×85%-累计已付进度金额);3、结算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办理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业主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办理完移交业主方相关手续并确认乙方无违约责任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的质保金。

2019年10月23日,双方形成增加工程量结算统计表。合计增加工程款105 383.11元。甲方项目经理处预算员王代利签字,备注:泵坑内闸阀生锈。乙方处由吉叶公司人员签字。

2019年11月1日,正红公司向吉叶公司发出关于《重庆象屿渝北区观音桥组团C分区示范区景观工程》安装分包进度款支付的声明,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水电分包工程)目前已经完工,但尚未通过建设方竣工验收。本工程现结算金额为 369 709.94元(合同价)+105 383.11元(新增价,暂按乙方报价计)-3000元(灯带安装不合格扣款)=472 093.05元。我司现应支付乙方进度款为472 093.05元×75%= 354 069.79元,现已支付334 900元,差额为19 169.79元。按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其与款项应在甲方和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贵司在10月初及以前进行多次整改后仍有部分未达到要求,我司多次催促整改,但贵司以未付款为由拒绝整改。

同日,吉叶公司回函称案涉工程早已完工,由于贵司和业主方验收时未通知我司人员进行对我司工作内容进行验收,故我司认为贵司对我方施工内容已全部通过验收;本工程现结算金额为:合同价369 709.94元+新增量105 383.11元(双方已签字认可)=475 093.05元。按合同第十条第3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现我司结算总价为 (475 093.05元×95%=451 338.39元)-贵司已支付进度款 333 942元=还需支付117 396.39元,余下质保金为:23 754.66元。关于贵司提出我司拒绝整改的几个问题吉叶公司也逐一回复。贵司在申明中还提到以灯带安装不合格为由扣款3000元,我司认为贵司完全是在无理取闹,根本无事实依据,故该3000元扣款我司不予承认。

2019年11月21日,正红公司向吉叶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一、关于罚款及违约金:1、贵司我司签订的是一个完整的水电分包工程合同,对于增加部分工作内容的人工工资也属于主合同范围内,贵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支付人工工资,不应单独要求支付增加部分的人工工资,且我司在考虑贵司赶工过程中的实际困难,提前将验收款支付给贵司。我司再次声明此项目工程进度及验收款我司已按合同超额支付给贵司了,贵司仍未按合同执行支付解决人工工资的事宜,故仍将对贵司作出20 000元的罚款的处罚。2、对于贵司在政府主管部门去申讨,并在我司及甲方办公地点无理闹事,且还惊动了警察、街道的办事人员及甲方工作人员,事实已构成了贵司未履行双方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4、乙方不得有任何有损甲方企业品牌的行为,乙方应妥善处理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纠纷。不论何种原因,乙方的工人都不能出现聚集工地闹事、阻碍交通以及在甲方办公场地、相关政府部分或业主方办公区域闹事的行为。每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中的内容,故我司仍会依据本条款要求贵司支付50 000元违约金的决定,此违约金将从贵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该工作联系函附件(由吉叶公司出具)载明:截止2019年8月27日,吉叶公司已完成总额:暂估533 882.22元(部分未收方),已收款金额314 922元。

2019年8月27日后,正红公司又先后向吉叶公司转款 76 43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工程款应为合同包干总价加上新增工程款。理由如下:一、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数量为包干量,因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形成增加工程量结算统计表,增加工程款105 383.11元。正红公司的预算员王代利在该增量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二、《重庆象屿渝北区观音桥组团C分区示范区景观工程》安装分包进度款支付的声明和工作联系函,明确了提到了增加工程量的金额105 383.11元,虽然正红公司称仅为暂计,但其并未举示双方之后对工程增量进行了新的确认。综上,本院对新增工程量为105 383.11元予以确认,双方的工程总价款为475 093.05元。

关于已付款,根据付款凭证及吉叶公司发出的付款情况表合计为:314 922元+76 438元=391 360元。

关于正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罚款,其仅举示了工作联系函载明了具体的情况,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工作联系函所述的事情,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相关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业主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两年质保期满后,正红公司办理完移交业主方相关手续并确认吉叶公司无违约责任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本案中,虽双方均未举示业主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案涉工程已经移交使用,结合2019年11月1日《工作联系函》中还提到未通过建设方验收,至今质保期未满两年,故质保金未到退还条件。

综上,正红公司还应向吉叶公司支付工程款:475 093.05元×95%-391 360元=59 978.40元。对其主张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吉叶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吉叶公司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正红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吉叶公司向正红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 978.40元;

二、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 978.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吉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46元,减半收取780.73元,由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重庆吉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瑜

书 记 员 詹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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