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82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广东凯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新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吴谨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莲梦,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际广场1幢1901-1906。
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东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被告正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莲梦,被告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受伤情况:***在2020年5月8日16时左右受伤导致右足裂伤伴骨折、肌腱血管神经断裂等,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6月14日出院。
二、仲裁情况:2020年9月1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与正红公司、鲁能公司在2020年5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结果:茶山仲裁庭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茶山庭案字[2020]7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
三、***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正红公司、鲁能公司于2020年5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正红公司、鲁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工程项目情况:2019年1月30日,鲁能公司(发包人)与正红公司(承包人)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鲁能公司将其位于东莞市的“东莞茶山鲁能公馆项目室外园建与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正红公司施工,该项目工程包括景观施工范围内的道路、地面铺装、场区内绿化、雕塑、小品、给排水及电气安装等;合同计划工期为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鲁能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在2020年9月23日验收,但未办理工程总结算。
五、***的陈述:2020年5月7日,***由正红公司员工郑小红介绍,与陈小冬、文某一起入职正红公司;入职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填写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或报名表,也没有领取工作证、工服。
2020年5月7日,郑小红打电话给原告、陈小冬、文某三人,叫他们到茶山这边来,并微信发送鲁能公馆的位置,让他们直接过来找高银传。他们到达茶山后,高银传将三人安排到员工地点,在5月8日早上8时左右正式施工;原告从事“泥工”岗位工作,负责切割和铺设大理石。原告是在5月8日下午16时许,脚部被裁割机锯割所伤。
郑小红叫他们过来工作时,有说明大约做一个月左右就可以完工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就随即相应结束。原告在2020年5月7日前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之前也是在打零工,做泥水活。
原告认为郑小红是负责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中也表明郑小红是负责人。原告手中只有郑小红发放工资给原告的微信记录,没有其他凭据。在施工现场,原告见到高银传的工作证显示其为施工员;原告受伤后,是陈小冬、“高工”(名字可能是“高家威”)送到医院救治,“高工”交了5000元押金;之后,郑小红给了1000元给原告作为住院伙食费。原告受伤后,郑小红、陈小冬、文某等人继续在该处工地施工,直至2020年5月30日左右大理石铺设完工。
六、正红公司参保人员情况:由正红公司提交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显示,该公司参保人员有67人(工伤)、68人(失业)、64人(生育)、57人(医疗)、52人(养老),其中均没有郑小红、高银传、高家威的名字,也无***、陈小冬、文某的名字。
正红公司、鲁能公司均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所述工作情况及受伤经过均不予确认。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渝05破申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吴松申请正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渝05破8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担任正红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宋刚。
由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词显示:陈小冬、文某在2020年10月13日均陈述,2020年5月7日郑小红电话联系他们三人到茶山鲁能公馆做几天事(或做几天泥工),主要是负责广场的大理石铺设;我们是郑小红叫去的,具体是给谁做事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庭审中,各方对仲裁阶段各自提出的主张、陈述及举证情况均予以确认,结合仲裁裁决书记载内容,本院对相关情况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其将鲁能公司列为被告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因为原告需要鲁能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已经发包给正红公司的承包合同,证实正红公司对该承包项目进行施工。因鲁能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正红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等材料,原告称其上述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并当庭确认其对鲁能公司没有诉讼请求。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鲁能公司的相关诉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其是与被告正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原告与被告正红公司之间,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填写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或报名表,也没有领取工作证、工服;原告所收到的款项均不是由正红公司的账户支付而来,所提交的工资表中也未加盖正红公司的任何印章,甚至也未标注有正红公司的相关字样;单凭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及单位统属等情况,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陈小冬、文某所述郑小红叫他们过来茶山做工的经过、短期工作时间,以及原告此前工作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正红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正红公司的相关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加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淑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