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338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科,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吴谨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江鹏,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银川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牛伟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哲,男,银川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园林公司)、***、银川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正红园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正红园林公司不服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科,被告正红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江鹏,被告世茂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科,被告世茂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剑锋、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60523.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截止至2019年8月30日暂计41668.97元(以960523.9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3.请求判令穆剑锋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银川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就欠付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正红园林公司在银川XX工程(A标段)的劳动用工(该工程发包人为银川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在银川市XX;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具体完成时间按现场施工进度计划安排执行;3.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劳务(纯劳务);4.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093360元整,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5.工程完工后,正红园林公司于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90%,2018年年底支付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2年)结束后向原告支付预留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6.合同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万元。另,原告与正红园林公司双方就劳务工程量及单价达成一致,并在《劳务分包工程量及单价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12月6日,经结算,正红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工程结算单》两份,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阶段工程劳务费合计478679.39元(税后价款)。2018年7月,经结算,正红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工程量2018年3月至7月份》结算单一份,双方共同原告施工的阶段工程劳务费为1690293.21元(税后价款)。以上工程量结算后,正红园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10万元,逾期应付未付劳务费合计960523.97元(扣除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2019年7月19日,原告到正红园林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催要劳务费过程中,正红园林公司员工向原告出示了《承诺书》,并通过微信将扫描件发送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正红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的劳务,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确认。正红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正红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世茂置业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应当在欠付正红园林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银川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变更诉讼请求第五项为判令银川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穆剑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68972.6元(税后),并以1068972.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截止至2019年8月30日暂计41668.97元。但截至做出判决时,原告并未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穆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正红园林:一、原告与正红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分包关系。案涉工程正红园林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正红园林公司不差欠分包公司任何款项。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章并非正红园林公司刻制的项目章,郭XX也并非正红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知原告为何要与郭XX签订该合同。而据被告事后了解所知,穆XX挂靠重庆丰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穆XX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所有工程款均是由穆XX安排的人员直接支付给原告。三、若原告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发包人及业主方,应当直接起诉穆XX或者XX建筑劳务公司,而并非正红园林公司,因正红园林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1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正红园林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该条规定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正红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世茂置业公司辩称:一、法院在本案辩论终结后同意原告追加世茂置业公司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属程序违法,于法无据。原告诉银川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开庭进行审理,同日该案的法庭辩论已终结。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法院追加世茂置业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世茂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同意原告的申请,并要求世茂置业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辫论结束前,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法院同意其申请的行为属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二、世茂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世茂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世茂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世茂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世茂置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世茂置业公司与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了《银川茂悦府项目景观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合同订立时的总价为13947847.84元,同时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第(6)、(7)、(8)款约定:“(6)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7)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8)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世茂置业公司与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对茂悦府项目景观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司应支付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85%的工程款。世茂置业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2019年9月19日期间累计向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16767.57元,支付比例已达到88%,已超额完成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世茂置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世茂银川世茂悦府项目部印章,经办人郭XX签字,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正红园林公司在银川XX工程(A标段)的劳动用工(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世茂置业公司),同时约定:1.工程地点在银川市金凤区XXX;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具体完成时间按现场施工进度计划安排执行;3.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劳务;4.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093360元整,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5.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正红园林公司于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90%,2018年年底支付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2年)结束后向原告支付预留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6.合同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正红园林公司、郭XX双方就劳务工程量及单价达成一致,并在《劳务分包工程量及单价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12月6日,经结算,被告正红园林公司、郭XX、刘X向原告出具《劳务工程结算单》两份,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阶段工程劳务费合计478679.39元(税后价款)。2018年7月,经结算,被告正红园林公司、郭XX向原告出具《劳务工程量2018年3月至7月份》结算单一份,双方共同原告施工的阶段工程劳务费为1690293.21元(税后价款)。以上共计2168972.6元。原告陈述以上工程量结算后,正红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10万元,逾期应付未付劳务费合计960523.97元(扣除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原告陈述201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承诺书》,并通过微信将扫描件发送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正红园林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该分包行为无效。由于被告正红园林公司给原告结算,被告正红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1068972.6元。原告起诉时扣除质保金108448.63元(2168972.6元×5%),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960523.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2018年年底支付结算金额的5%,故本院支持利息以960523.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因合同无效,故原告根据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正红园林公司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茂置业公司未与被告正红园林公司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世茂置业公司在欠付被告正红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0523.97元及利息;利息以960523.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银川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正红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承担286元,由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高锡胜
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