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7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胜,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胜,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新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7686G。
法定代表人:吴谨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熙,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7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胜,被上诉人正红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7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正红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红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承包经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与正红园林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既不受其管理,也不由其发放工资,社保费用也由***自行负担。正红园林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不投入任何财产,也不承担任何风险。正红园林公司没有对***在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予以支持。双方并非内部承包,而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代缴社保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承诺书》与《协议书》是正红园林公司为了实现其出借施工资质获取管理费的非法目的,趁***病情严重、意思模糊、无辨别判断能力时胁迫签署的,应认定为无效,且仅靠***的签字无法认定工程清单中的25个项目均由***承建。3.按照正红园林公司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应先从正红园林公司代为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债务,在工程款不足以抵扣时,再另行向***主张。正红园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代收的工程款不足以偿还相关债务,***无法知晓财务数据,不能做相关抗辩,恳请法院要求正红园林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查明资金往来。
正红园林公司辩称,1.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主张其签订《承诺书》及《协议书》时病情严重、意识模糊,是受到胁迫签署的,但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承诺书》及《协议书》均是***自愿签订,应当按照其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3.案涉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均已经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由于相关工程并未完成后续施工或质保维修义务,正红园林公司没有收到工程尾款或质保维修金。其代收的工程款不足以偿还相关债务,***应当对正红园林公司代为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7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正红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正红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正红园林公司与***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正红园林公司辩称,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正红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正红园林公司经济损失暂计5000000元;2.判令**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正红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名下设立分公司并承包经营,分公司名称为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甲方监管下,分公司实行乙方独立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承包经营原则;甲方负责提供设立分公司所需的相关证照及文件资料,乙方负责投入分公司设立及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一切事务,承担分公司经营管理所发生的一切民事、经济及法律责任;丙方同意对本协议进行担保,并自愿与乙方共同对本协议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9年7月19日,正红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自2014年5月至今,乙方以甲方或甲方宁夏分公司名义承接了25个工程项目,乙方系该25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所有工程项目对外所负一切债务均由乙方自身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同意,甲方在协助乙方处理相关工程债务问题、后续施工问题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协助人员的差旅费、劳务费、律师费、审计费、相关案件的诉讼费以及支付债务筹集资金所产生的融资成本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协议附件《工程项目清单》列明的项目名称、合同金额分别为:龙湖烟台葡醍海湾小区A1交房三组团八标段景观工程,合同金额13124212.33元;烟台龙湖C1二组团及A2幼儿园景观工程(C岛),合同金额9863515元;烟台龙湖A2-13蓝湖郡景观工程,合同金额7585366.86元;烟台龙湖葡醍海湾小循环紫藤栽植项目1期2标段景观工程,合同金额444226元;烟台龙湖E5会议中心景观工程,合同金额2240037.08元;烟台龙湖蓝湖郡周边绿化提升项目1期1标段景观工程,合同金额354149.18元;烟台龙湖葡醍时光度假小院景观工程,合同金额492151.37元;世茂.银川砖渠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金额10130558.98元;世茂集团银川茂悦府项目展示区景观分包工程,合同金额3820522.26元;世茂银川茂悦府项目33#商业街西侧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金额858571.14元;世茂集团银川世悦府项目展示区景观分包工程,合同金额1517247.05元;世茂集团银川世悦府项目展示区二期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金额5043059.28元;世茂集团银川茂悦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A标段),合同金额13947847.84元;济南世茂摩天城售楼处展示区景观工程,合同金额7631779.20元;济南西沙王庄村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合同金额3174520.80元;青岛世茂公园美地项目4-2-1期景观工程,合同金额8928379.49元;龙泉三期一批次,合同金额8556336.47元;龙泉三期二批次,合同金额8647142.53元;照母山D区二标段,合同金额3754542.38元;照母山四期77#楼,合同金额2020319元;世茂城展示区,合同金额5925764.07元;世茂城展示区红线外,合同金额486435.80元;龙湖金猴天璞体验区,合同金额3259762.85元;龙湖金猴天璞幼儿园,合同金额1954192.26元;银川世茂世悦府展示区拆改工程,合同金额111249.04元。
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自2014年5月起以正红园林公司或其宁夏分公司名义承接了25个工程项目,出具本承诺书前,因***原因导致上述25个工程项目对外应付的劳务费、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债务均由其本人负责处理和承担,与正红园林公司无关。承诺书附件《25个工程项目清单》载明的内容与《协议书》附件所列的项目名称、合同金额等一致。
一审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正红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劳动合同制员工,合同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等。正红园林公司自2016年10月起为***参加了养老保险。
2019年3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下称金凤区法院)受理了宁夏全顺平安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全顺公司)诉正红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为世茂集团.银川茂悦府景观工程(A标段)。金凤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正红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全顺公司货款18951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3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正红园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38元,反诉费291元,合计3029元,由正红园林公司负担。
2019年3月20日,金凤区法院受理了银川金华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金华城建公司)诉正红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为世茂银川盛世丰茂和茂悦府项目部展示区园林景观分包工程。金凤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正红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华城建公司货款109601元,违约金3288元,合计112889元。案件受理费127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49元,由正红园林公司负担。
2019年4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济南市历城区龙泰石材经营部(下称龙泰经营部)以及莱州市明成石业有限公司(下称明成公司)诉正红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案号(2019)渝0105民初10790号、(2019)渝0105民初10792号],龙泰经营部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为济南西沙王村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明成公司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为济南世茂摩天城展示区景观工程。同年6月21日,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其中(2019)渝0105民初107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一、正红园林公司向龙泰经营部支付货款195745.41元,此款由正红园林公司分期支付,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48000元,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48000元,2020年4月22日前支付剩余的49745.41元;如正红园林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全部未付款项立即到期,且正红园林公司还应支付龙泰经营部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和已由龙泰经营部缴纳的诉讼费用3842.36元(含案件受理费2253.36元、保全费1589元),龙泰经营部有权就全部未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253.36元、保全费1589元,合计3842.36元,由龙泰经营部自行承担。(2019)渝0105民初107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一、正红园林公司向明成公司支付货款302124.05元,此款由正红园林公司分期支付,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84000元,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84000元,2020年4月22日前支付剩余的84124.05元;如正红园林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全部未付款项立即到期,且正红园林公司还应支付明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和已由明成公司缴纳的诉讼费用5735.01元(含案件受理费3389.01元、保全费2346元),明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3389.01元、保全费2346元,合计5735.01元,由明成公司自行承担。
2019年5月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海声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声威公司)与正红园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申请,所涉合同约定的项目为济南西沙王庄村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济南世茂摩天城项目展示区景观园林工程。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842号裁决书,裁决:一、正红园林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声威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160.87元;二、正红园林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声威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4日起以工程款942202.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止的违约金;自2019年5月24日起以工程款1019160.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正红园林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声威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00元;四、驳回声威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30412元,由声威公司承担3041.20元,正红园林公司承担27370.80元。
2019年6月10日,金凤区法院受理了宁夏大阳谷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大阳谷公司)诉正红园林公司、正红园林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为世贸集团银川茂悦府项目景观工程(A标段)。金凤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红园林公司、正红园林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阳谷公司货款51873.40元,利息2338元,合计54211.40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正红园林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负担。
2019年7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句容市荣森苗木专业合作社(下称荣森合作社)诉正红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济南市济阳县澄波湖路与新元大街交叉口。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渝0105民初14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红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森合作社支付货款19.0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95元,由正红园林公司负担。
2019年7月30日,重庆汇云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汇云策公司)向明成公司转账50000元,另向龙泰经营部转账50000元,转账电子回单上均备注“代正红园林付款”。
2019年8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郫都区鸿大石材经营部(下称鸿大经营部)诉正红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为成都龙泉项目一批次景观总平工程。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渝0105民初18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正红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大经营部支付货款336741.27元;二、正红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大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3367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鸿大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175.56元,由正红园林公司负担。
2019年10月11日,金凤区法院受理了邬志强诉正红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为世茂丰茂。金凤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12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红园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邬志强欠款25244元及利息3155.50元,合计28399.50元;2019年10月18日之后利息继续以25244元为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55元,由正红园林公司负担。
2019年10月30日,汇云策公司向明成公司转账84000元,另向龙泰经营部转账48000元,转账电子回单上均备注“代正红园林付款”。
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11日,汇云策公司分别向李晓玮转账7498元、17990.62元,转账电子回单上均备注“代正红园林付款”。
2020年1月9日,正红园林公司(甲方)与四川佳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下称佳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诉甲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渝0105民初613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所涉项目为成都市龙泉驿区世茂城三期工程等),确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211609元,乙方自愿放弃(2019)渝0105民初613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其他所有权利。同日,佳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正红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211609元,最终金额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
2020年1月10日,正红园林公司(甲方)与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下称恒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诉甲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渝0105民初2139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所涉项目为成都市龙泉项目一批次景观总平工程),判决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案件受理费、资金占用损失等,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32593元,乙方自愿放弃(2019)渝0105民初2139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其他所有权利。同日,恒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正红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32593元,最终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
2020年1月14日,汇云策公司向恒辉公司转账32593元、向佳慧公司转账211609元,转账电子回单上均备注“代正红园林付款”。
2020年1月14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83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青岛市大泽山盛源石材有限公司(下称盛源公司)因与正红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案涉合同涉及的项目为银川世贸悦府展示区,判决内容:一、正红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源公司货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正红园林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盛源公司损失2989.40元;三、驳回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正红园林公司负担6689元,盛源公司负担2200元。
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另有平罗县惠绿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灵武市创怡苗木果品营销专业合作社、周超、王开发、周开洪、宁夏鑫胜达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煜鑫盛丰商贸有限公司、牟平区大海土石方工程队、青州市成浩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尹绪全、李晓玮、李涛、薛群、烟台海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余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梁溪区凡昔装饰装潢材料商行等单位或个人因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等纠纷向正红园林公司、正红园林公司宁夏分公司、***等主张权利,其中李晓玮向正红园林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资22942元以及垫付的材料款7498元,合计30440元。
正红园林公司因处理与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等有关的法律事务,与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200000元。汇云策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2月26日向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转账共计200000元,转账回单载明用途为“代正红园林付款”。
一审庭审中,正红园林公司陈述,***是我公司员工,也是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宁夏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在我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之后,宁夏分公司承包的标的物是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经营过程中,我公司对项目工程的财务、人员等进行了一些管理。***是自愿出具承诺书的,截至目前,因***管理不善引发的诉讼案件超过了30件,我公司已实际垫付款项及律师费共计701690.62元,另外还有需要支付的款项,该部分金额暂时无法确定,因相关工程尚未结算,需要进行审计评估。
***陈述,***与**曾是夫妻,现在已经离婚。正红园林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在《承诺书》上签字,否则不让其离开,***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
**陈述,***与**曾是夫妻,现已离婚。**对于《承诺书》中正红园林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的债务完全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正红园林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正红园林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其自2014年5月起以正红园林公司或其宁夏分公司名义承接了25个工程项目,并承担因相关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正红园林公司因处理相关纠纷所发生的差旅费、劳务费、律师费、审计费、诉讼费等费用,并对25个工程项目进行了列明。《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日,***另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能够与《协议书》的约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知晓由其实际施工的25个工程项目对外可能负有债务,并承诺由其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债务的事实。***抗辩《承诺书》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对抗辩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红园林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承诺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正红园林公司举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正红园林公司向龙泰经营部、明成公司、李晓玮、佳慧公司、恒辉公司转账共计501690.62元,相关债务所涉项目属***承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项目范畴,正红园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正红园林公司因处理与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的相关纠纷,委托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负担。对于正红园林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相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支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对***因承包经营宁夏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正红园林公司支付的费用中,仅有向陈晓玮的付款25488.62元属宁夏分公司的债务,该债务属于**提供担保的范围,支付的其他款项不能证明属**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故**应在25488.62元的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01690.62元;二、被告**对***的前述债务在25488.6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54元,被告***、**负担54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元,被告***、**负担4066元”。
二审中,***举示印章交接表复印件与网银银盾交接表复印件,拟证明正红园林公司于2019年6月强行将正红园林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网银银盾等资料收回,并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处理,***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收支情况无从知晓。正红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印章交接表载明公章尚未交接,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未加盖正红园林公司印章,正红园林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渝05破申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正红园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1年1月19日指定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担任正红园林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正红园林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认为***与正红园林公司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借用资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与正红园林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由正红园林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亦担任正红园林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与正红园林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正红园林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并由**提供担保,此约定系正红园林公司内部经营方式和激励机制,并非出借资质挂靠经营,***、**关于《承包经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称其受胁迫签订《协议书》《承诺书》,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承诺书》明确载明本承诺书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之情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书》《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劳务款等责任。
现正红园林公司对外支付501690.62元,该款项均属于***出具的《承诺书》附件中载明的25个工程项目清单中所涉项目支出的材料款、劳务款,《承诺书》第三条载明前述债务均由***负担,现正红园林公司代***向第三人支付,其有权主张***偿还其代为支付的款项。
***上诉称正红园林公司应在收取工程款抵扣对外债务后,就不足部分再向***追偿。本院认为,《协议书》第八条约定,25个项目的施工义务、对外劳务费承担、材料款支付等责任均由***负担,后期项目亏损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负担。根据前述约定,案涉项目的材料款、劳务费均应由***负担,考虑到正红园林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已停止经营活动,且无证据证明正红园林已收取上述款项,故正红园林公司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正红园林若收取了工程款,在抵扣成本费用和偿还债务后是否有盈余进行分配或者有亏损需要分担,系双方之后对25个项目结算后需处理的问题,但是否能够分配利润并不影响对外债务应由***负担的事实,故***关于正红园林公司应在收取的工程款抵扣对外债务后,就不足部分再向***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正红园林公司依据***出具的《承诺书》《协议书》主张***承担对外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6.91元,由***负担10379.69元,**负担43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阎海峰
书 记 员 刘威言